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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
被 告 甲○○ 住苗栗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甲○○侵占原告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九九三地號土地,請求無條件歸還。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日購得苗栗縣後龍鎮○○段九九三地號土地一筆,以妻子巫秀琴登記為所有權人,毗鄰同段九九四地號土地為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賣予訴外人蔡黃綉英,當時土地上有老舊房舍為被告設籍居住,上揭九九四之土地現為訴外人詹呂偷,於最近將地上老舊房舍拆除,當時被告就在原告所有九九三地號土地上整修原佔有的房舍,移動電錶在原告土地上做為車庫,租借他人使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堅稱設籍二十年以上,不必歸還土地,被佔土地約三十平方公尺,爰請求拆屋還地;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惟該條請求權行使之主體,於不動產之場合,係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此項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或因得更正事由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應以登記名義之人為所有權人,亦應以該登記名義人始有訴訟實施權。
(二)經查本件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九九三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巫秀琴,並非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依前揭說明,並無訴訟實施權,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能認為具備,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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