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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經被告黃丹萍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追討亦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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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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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背書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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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 黃丹萍 │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參拾萬元 │ 0000000 │
│ │ │ │社前進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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