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522,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其媳婦楊智貴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十鄰苗豐九十四之四號之娘家住處內,為接其媳婦楊智貴及其孫子回家之事,竟與其親家即原告之兄楊安民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旋即外出,見原告站立於上開屋外駁坎處上方,明知駁坎距離柏油路面落差達七十公分,倘不慎跌落,將造成人之身體傷害,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原告,致原告往後跌落駁坎下方,使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臂骨折、尾椎及右手肘挫傷、右臂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四千二百十二元、交通費五千二百元、看護費一萬四千元、曠工費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又原告因此傷害日夜疼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總計原告受有四十五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五萬元;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推原告,原告係自行跌倒受傷,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計程車費收據為原告自己寫的,看護證明單所示費用也無必要,原告自己會走路,不需要看護,另曠職損失部分也是原告自行找人開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其媳婦楊智貴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十鄰苗豐九十四之四號之娘家住處內,為接其媳婦楊智貴及其孫子回家之事,竟與其親家即原告之兄楊安民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旋即外出,見原告站立於上開屋外駁坎處上方,明知駁坎距離柏油路面落差達七十公分,倘不慎跌落,將造成人之身體傷害,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原告,致原告往後跌落駁坎下方,使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臂骨折、尾椎及右手肘挫傷、右臂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因此傷害犯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經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該刑事判決亦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於前揭時地推原告云云,自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原告致原告往後跌落駁坎下方成傷,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此傷害分別至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治,計支出醫療費四千二百十二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其中除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中所載證明書費一百五十元,非治療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依各該收據所載費別及原告受傷情形觀之,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於四千零六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由訴外人楊羅椒日夜看護,共計支出一萬四千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看護證明單影本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己會走路,不需要看護,該看護費用非屬必要等語。

經查,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固為一般學說及實務所肯認,惟仍應就隨身看護之必要性與隨身看護者之看護技術及看護內容而決定應否准許親屬看護費之賠償。

本件原告受有左前臂骨折、尾椎及右手肘挫傷、右臂部擦傷等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卷宗可憑,惟原告並未因此傷害住院治療,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是依其所受傷害情形觀之,是否有隨身看護之必要,已非無疑,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已親至卓蘭分駐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亦據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而訴外人楊羅椒乃原告之母,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其出於親情而照顧原告,固屬人之常情,而依其所出具之證明單則謂已收到原告交付之一萬四千元,則有違人情之所常,是依原告所提及前開刑事卷宗所附證據,均尚不足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確有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就此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元看護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分別至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二次)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六次)診治,計支出交通費五千二百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收據為原告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並無車行商號之簽章,且其開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顯為臨訟製作,又觀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於前揭期間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至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申請證明書一次,及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九月十八日及十月五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治療三次,亦顯與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不符,而原告就其確曾支出交通費五千二百元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則其前揭主張自無足採,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五千二百元,為無理由。

⑷曠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以每日八百元計算,共計三百六十五日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耕作工資證明三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證明書為原告自行找人開立等語。

經查,原告平日靠打零工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耕作工資證明三紙所載,女工一日以八百元計算,亦與一般工資行情相當,是原告主張其一日工資所得為八百元,應堪採信。

另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受傷後,迄至九十年二月五日仍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門診治療,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且觀諸其所受傷害為左前臂骨折、尾椎及右手肘挫傷、右臂部擦傷等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按,是依其受傷情形觀之,原告主張其於此段期間無法從事農事幫傭之工作,應堪採信,被告就此空言否認,為無足採。

至原告另主張其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無法工作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所從事為按日計酬之農事零工,其工作依農忙季節雖有不定,惟於農忙季節亦鮮有休假可言,是仍應以正常上班日數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日數,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扣除休假日後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一百二十三日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九萬八千四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受此傷害,於診治期間精神及肉體所受之折磨,痛苦異常,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依原告受傷之情形及因此傷害門診期間長達五月,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認定,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均非富裕,均靠打零工維生,被告每月收入亦僅一萬餘元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誠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始為允當。

(三)綜上,原告總計受有二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