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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吉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為0七二五二五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原告於發票日後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始陸續償還原告共六萬元,惟尚積欠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迄未清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系爭票據確實由被告簽發,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被告現因工作困難,無力清償。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另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票據,應以原告提示日為票據之到期日。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提示日即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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