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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三九一之一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八鄰一八三號之平房(稅籍號碼00000000000,面積一三六.一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丙○○以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元購得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因該不動產為老舊房屋,故迄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不知其起造人為何人。
二、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號受理在案,惟本院誤將原告所有前開建物一併實施查封,現正估價或編列建號並建物登記,準備定期拍賣中,是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權益。
參、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九一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須原告係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如得為之,否則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等判決意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屬原始建築人所有。
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建物屋齡老舊,就原告之年齡觀之,原告絕非原始建築人,是其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欠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
(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並非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權利要件。
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就該建物僅有處分權,況債務人即被告丙○○貸款時亦承諾由被告公司一併處分系爭建物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
而債務人自八十九年五月逾期清償後,即改由原告乙○○繳納,實有逃避債務之嫌,該建物買賣契約之真實性有待查明。
(四)退萬步言,縱使如原告起訴狀所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丙○○以新台幣八千九百元正承購取得所有權」云云,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建物為其自有自用,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據,亦足以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丙○○所有,被告公司自得就系爭建物予以拍賣受償。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五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照片、承諾書、切結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丙○○部分: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伊於七十九年間以五百餘萬元連同基地,向訴外人林添祥所購得,購買時即未辦理保存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甲、被告丙○○部分: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惟查被告丙○○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即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即執行債務人)丙○○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曾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明「執行人員查封之公館鄉○○段地號三九一之十之建地、該建地上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實為納稅義務人乙○○所有」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強制執行案卷查閱屬實。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自始至終皆不否認原告乙○○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主張,而原告仍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有違,則其此部分起訴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乙、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段三九一之十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八鄰一八三號之平房為其所有,惟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誤為實施查封在案,爰本於所有權,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被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建物原係另被告丙○○所有,且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依法自無從取得其所有權,是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不動產物權經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丙○○承購系爭建物乙節,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件在卷足按,復為被告丙○○所自認,自堪信實。
次查,系爭建物確為違章建築,且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查封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明在案,且有查封筆錄附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殆無疑義。
揆諸前開判例及決議意旨,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並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所有權尚未因原告及被告丙○○間之買賣行為而產生變動,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 燦 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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