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568,200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六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之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原告所定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若未繳足全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之次日起依約定利率計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消費款項,至今尚積欠消費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迄未清償,又本期循環信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出帳單日為九十年七月一日,為此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