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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庚○○
壬○○
丁○○○
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固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被告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詎被告庚○○僅繳交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止之本息,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零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固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被告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詎被告庚○○僅繳交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止之本息,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零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
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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