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3,聲,67,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叁紙,面額各為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A4272B、A4273B、A4274B,附帶息票第十二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以現金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仟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公司變更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三張(票號B4938B、B4939B、B4940B,附帶息票第十一期至第十四期),合計三十萬元,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乃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三紙,面額各為十萬元(號碼:A4272B、A4273B、A4274B,附帶息票第十二期至第二十期),合計三十萬元整變換提存在案。

惟前開債券已屆清償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以現金二十萬零一千元變換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聲字一三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書、財政部及經濟部函(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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