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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佳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訴外人陳佳元應於指定之日期及方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繳付帳款與原告,如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利息,且如未依約繳付,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一次全數清償,並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陳佳元未依約繳納帳款,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利息三千零九十元、手續費一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共五萬零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萬零三十二元,及其中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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