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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二萬元,與原告訂有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延長四次。
本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債務人指定在本行活期存款帳戶,憑DEAR卡向跨行自動提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契約第五條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及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還款。
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下,以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之消費借貨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新台幣一萬九千0八十元,依DEAR現金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之責,經催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貨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被告原告之請求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按被告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下,以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之消費借貨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兩造簽訂之DEAR現金貸款契約書第三條所明定,而喪失期限利益部分則為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所明定。
因之,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下示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陳鴻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江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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