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3,苗小,16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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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信用卡契約書,向被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三八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付息,尚欠本金三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㈤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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