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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二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鴻志
吳武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消費款與原告之外,被告亦得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被告若逾期未繳付前開消費款項,或逾當期繳款期限屆至前未全部清償所預借現金,依信用卡約訂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利息,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向原告辦理掛失止付並給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仍積欠原告上開消費借貸及預借現金款項之本金總額為五萬零七百元、逾期循環利息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之外,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曾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掛失停用,依前揭約定應給付手續費一千元,合計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持卡人關係戶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五萬零七百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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