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3,重訴,90,2006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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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C○○
被 告 申○○
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戌○○ 住同上
被 告 丑○○ 住苗栗縣
寅○○ 住同上
子○○ 住苗栗縣
2號
被 告 宙○○ 住苗栗縣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
被 告 午○○ 住苗栗縣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告 黃 ○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天○○ 住同上
被 告 巳○○ 住同上
卯○○ 住桃園縣
巷14
辰○○ 住苗栗縣
之3
亥○○ 住同上
A○○ 住苗栗縣
之1
B○○ 住同上
庚○○ 住苗栗縣
辛○○ 住苗栗縣
之2
壬○○ 住苗栗縣
之3
D○○ 住苗栗縣

甲○○○ 住苗栗縣
之7
玄○○ 住苗栗縣

酉○○ 住苗栗縣
之6
地○○(黃聰順之承
住台中縣
7號
宇○○(黃聰順之承
住高雄市
巷1弄
丁 ○(黃聰順之承
住苗栗縣
之1
癸○○(黃聰順之承
住同上
兼上5人 未○○(黃聰順之
訴訟代理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地○○、未○○、宇○○、癸○○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聰順所有坐落①苗栗縣通霄鎮○○段第971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951.87平方公尺、應有部份16分之1 ;

②苗栗縣通霄鎮○○段第972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36.24 平方公尺、應有部份16分之1 ;

③苗栗縣通霄鎮○○段第102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942.95平方公尺、應有部份16分之1 ;

④苗栗縣通霄鎮○○段第1023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005.47 平方公尺、應有部份16分之1 等4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1022地號,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5年1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953、927 、969 、970 、972 、1021、971 、1023、926 、928 、960 、1030、1031、1036、1042、954 、955 、959 、1035、1041等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

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5年1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表二所
示。
兩造間道路之分擔,其分割方式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丑○○、寅○○、子○○、宙○○、午○○、黃○、巳○○、卯○○、辰○○、亥○○、A○○、B○○、庚○○、辛○○、壬○○、D○○、甲○○○、玄○○、酉○○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第926 、927 、928 、953 、954、955 、959 、960 、969 、970 、971 、972 、1021、1022、1023、1030、1031、1035、1036、1041、1042等地號土地21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詳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土地原為黃塗牛、黃石安、丑○○、寅○○、子○○、申○○、黃滄華、宙○○、黃萬逢、午○○、黃○、巳○○、乙○○、卯○○、黃坤成等人所有。
嗣黃坤成部分於民國90年5 月15日由辰○○、亥○○、黃啟進等3 人分割繼承;
黃啟進則於93年3 月10日死亡由D○○分割繼承;
黃塗牛部分另於91年7 月21日死亡由A○○、黃聰順、B○○、黃聰吉等人分割繼承,嗣黃聰順、黃聰吉2 人於93年6 月21日部分土地贈與給A○○與B○○2 人所有;
黃萬逢部分則於91年8 月19日死亡由庚○○、辛○○、壬○○等人分割繼承;
黃滄華部分於92年11月7 日由原告戊○○拍賣取得。
黃石安嗣於94年2 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玄○○等2 人辦理繼承登記。
而被告A○○、B○○等人於94年2 月21日將系爭同段第10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贈與1/16給被告酉○○。
又被告黃聰順已於94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丁○、地○○、未○○、宇○○、癸○○等5 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戊○○與被告丑○○、寅○○、子○○、申○○、宙○○、午○○、黃○、巳○○、乙○○、卯○○、辰○○、亥○○、庚○○、辛○○、壬○○、A○○、B○○、黃聰順、D○○、玄○○、甲○○○、酉○○等22人,同意將上開20筆土地合併後,再互相交換土地位置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以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同意書在卷。
兩造就系爭農地及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經多次協議合併分割未果,若果土地仍維持共有,有礙系爭農地、建地之有效利用。
再者,原告依兩造間使用現況除提出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多數被告同意之分割方案外,亦能夠避免農地細分致減損農經效益之缺失。
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合併以原物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申○○、乙○○、A○○、B○○、地○○、未○○、丁○、癸○○、宇○○則同意原告前揭分割方案。
二、被告丑○○、寅○○、宙○○、午○○、黃○、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陳述意見,惟據其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院,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子○○、卯○○、辰○○、亥○○、A○○、B○○、庚○○、辛○○、壬○○、D○○、甲○○○、玄○○、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原告前開主張,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同意合併分割書面在卷可稽。
其中共有人被告黃聰順於94年11月24日死亡,由被告丁○、地○○、未○○、宇○○、癸○○等5 人繼承之,有戶籍謄本5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分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0號卷㈡第52-167頁、第192-193 頁、第275-281 頁),是被告丁○、地○○、未○○、宇○○、癸○○為黃聰順合法繼承人,堪信為真。
故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因被告丁○、地○○、未○○、宇○○、癸○○之被繼承人黃聰順死亡,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請求被告丁○、地○○、未○○、宇○○、癸○○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共有農地及建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訴請分割前開共有物,因共有人子○○等人均未到庭之情(見同上卷㈡第30、168 頁),顯見兩造無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可能。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應予准許。
六、系爭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
㈠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查系爭農地、建地之使用情形,經到場兩造對使用現況均稱:「迄今沒有有改變過,使用位置、田埂也沒有改變過。」
再者,系爭共有農地目前栽種水稻、香蕉、蔬果,有原告提呈15張照片附卷可詳(分見本院同上卷㈠第223-234 頁、卷㈡第236 頁爭點整理筆錄)。
是則本件原告主張,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據共有人間以農業經營之目的而為使用,復據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臨產業道路,並與各自所有之土地相連,有利於日後整體開發或耕種,且分割後之地形亦較完整等情,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其分割情形應如原告主張如主文第2至4 項分割方案所示。
㈡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整體經濟利益、共有物之性質,衡諸分割後之效益,使用情形及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基於公平原則,審酌前開各節等情,仍認以如附圖所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允為公平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4 項。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訴訟費用係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惟在民事訴訟中,亦有屬於非訟事件性質者,例如上開訴訟類型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增設本條規定,對於上述事件之訴訟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以期公允。
故參酌上述說明,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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