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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 對 人 振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發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票號:84A4955B、84A5294B、84A5305B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三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三張,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現金二十一萬元變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八號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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