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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0七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分二十四期,按月平均償還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0六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則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如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遲延逾三十日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訴外人誠泰商銀受讓前開債權,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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