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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甯紹芳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膳食費共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一十元未清償,而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簽署之病患住院志願書,被告同意就訴外人甯紹芳住院之各項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訴外人甯紹芳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兩造前開清償債務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院收費通知、病患住院志願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前開病患住院志願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三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簡易庭法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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