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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四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發行之George& Mary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使用該卡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
依約定第六條,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繳付參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含帳務管理二百元),詎未依約繳付。
依約定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除應給付上開本金欠款外,尚欠未收利息五百二十五元及帳務管理費二百元,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訴請被告清償貸款。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性貸款契約影本乙份、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份、符,且被告復不到場對於原告之請求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兩造間之上開契約約定第六條,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繳付參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含帳務管理二百元),因未依約繳付,依同約款第十一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自應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欠款外,尚欠未收利息五百二十五元及帳務管理費二百元,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下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鴻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江添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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