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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丁○○
乙○○
被 告 庚○○
戊○○
巷115
辛○○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就上開給付義務於給付完畢後,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進財,嗣變更為壬○○,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見卷第183 頁)在卷可稽,壬○○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主張:㈠被告庚○○於民國92年11月至93年1 月間擔任原告之駕駛員。
而於92年12月28日21時55分許,被告庚○○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AG-115 號營業大客車,因不當駕駛導致大客車受損,被告庚○○已同意賠償該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480元,扣除已從被告庚○○92年12月及93年1 月薪資扣抵之24,144元,加上原告代墊被告庚○○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費用3,577 元,被告庚○○尚應給付原告16,913元。
㈡被告庚○○另於93年1 月23日0 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AG-108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大高架橋入口時,因人為操作不當,不慎撞及橋墩,造成系爭大客車機件嚴重受損,事故責任顯可歸責於被告庚○○,被告庚○○並於93年1 月27日簽立同意書及切結書,承認不當駕駛行為並同意賠償維修費用。
原告因被告庚○○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修理費用:⑴系爭大客車車頭部分交由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修理,底盤部分則交由鉅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巃公司)修理,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008,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726,400 元,工資部分為281,600 元。
⑵鉅巃公司修理系爭大客車係使用舊零件,零件既為舊品,即無折舊問題。
⒉營業損失:⑴系爭大客車自93年1 月27日進廠修理,至93年4 月7 日出廠,共計有72日無法營業,有鉅巃公司函可按,而原告於92年1 月至92年3 月間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3,995元,因此原告於本件受有1,007,640 元之營業損失(13,995×72=1,007,640)。
⑵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雖認系爭大客車在廠修理期間僅須24天,惟該公會之鑑定報告前提係假設修理工人2 人一組,且無備料問題,與鉅巃公司實際修理情形不符。
退步言之,縱鑑定報告之假設前提可採,則修理拖延,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令原告承擔拖延之責任,故原告營業損失仍應以系爭大客車實際修理期間72天計算。
㈢另被告戊○○、辛○○為被告庚○○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人事保證人。
按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保證契約如係約定,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僱用人時,負賠償責任,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例參照)。
因本件保證書約定保證人願就主債務人之債務負賠償及法律上應有之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此為連帶保證,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可認上述約定已排除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保證人之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戊○○、辛○○依人事保證法律關係,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內容應與被告庚○○相同。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7,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庚○○部分:對須給付尚未賠償之AG-115 號大客車修理費用及原告代墊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費用共計16,913元不爭執,另對因駕駛系爭大客車有過失,造成系爭大客車機件受損,而須負賠償責任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系爭大客車進廠修理之時間過久,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應較為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辛○○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2年11月至93年1 月間擔任原告之駕駛員,於92年12月28日,因不當駕駛導致車牌號碼:AG-115 號營業大客車受損,被告庚○○已同意賠償修理費用37,480 元 ,扣除已從薪資扣抵之24,144元,加上原告代墊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費用3,577 元,被告庚○○尚應給付原告16,913元,另於93年1 月23日,被告庚○○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大高架橋入口時,不慎撞及橋墩,造成系爭大客車機件受損,事故責任可歸責於被告庚○○,原告將系爭大客車送廠修復已支出修理費用1,008,00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726,400 元,工資部分為281,600 元,又被告戊○○、辛○○為被告庚○○之人事保證人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見卷第99、100 、292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裕益公司出具之車損估價單、鉅巃公司出具之車損估價單、進出廠時間函、統一發票等件(見卷第201 至207 、269 、286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被告庚○○駕駛系爭大客車於新竹市東大高架橋肇事之相關資料(包括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卷第86至91頁)查核屬實,而被告戊○○、辛○○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庚○○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大高架橋入口時,不慎撞及橋墩,造成系爭大客車機件受損,被告庚○○對該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認定,是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㈠修理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大客車因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726,400 元,又系爭大客車係於88年4 月1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見卷第26頁)在卷可憑,迄事故發生時即93年1 月2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 年9 月11日,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4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系爭大客車之折舊應以4 年10月計算,而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10分之9 ,惟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爰依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為653,760 元(726,400 ×9/10=653,760), 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72,640元(726,400-653,760 =72,640),另工資費用為281,600 元,合計為354,240 元。
⑵原告雖主張:鉅巃公司修理系爭大客車係使用舊零件,應無折舊問題等語。
經查:鉅巃公司維修項目共有36項,僅前大樑校正、中大樑校正、前車頭鐵骨整修作新、司機儀表板板金整修等4 項是使用中古品,而以上開中古品修復後之效果、使用功能都與新品相同,另在計算上開4 項零件價格時,已將中古品之情形納入考量,故價格較新品為低等情,業經證人即鉅巃公司總務陳秋雯到庭證述在卷(見卷第246 、247 頁),並有鉅巃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考(見卷第204至206 頁),本院審酌該4 項中古品使用效果既與新品無異,且價格上已考量係中古品而較新品為低,則依前述法理,亦應予以折舊,方屬合理,是原告就此主張,尚非可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⑴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兩部分,所謂消極損害,即指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大客車原係供原告營業載客使用,因受損維修而不能營運,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大客車修理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修理期間為93年1 月27日至93年4 月7 日,共計72日,而原告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3,995元,因此原告營業損失為1,007,640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大客車進廠修理時間過久等語置辯。
經查:①本件經送請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大客車之合理修復期間,鑑定結果認「該車由進廠到出廠費時21天,附加星期日公休另加3 天,由進廠到出廠實際日數應在24天完成、交車」,有該公會94年6 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卷第178 頁),原告雖認鑑定結果與系爭大客車實際修理情形不符,然該公會為汽車保養業之專業機構,且鑑定報告書係經該公會全體鑑定委員同意後作成,另在鑑定時已考量大多數之實際修車情形(例如:不同維修項目分別計算修理日數,且計算使用人力時亦有所不同、汽車修理業每週工作6 日,休息1 日等),此經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主任鑑定委員己○○到庭結證明確(見卷第233 至235 頁),是該鑑定結果應屬客觀而可採信,堪認系爭大客車之合理修復期間為24日。
②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損失為13,995元,固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見卷第20至第22頁)為據。
然上開計算表係以每張票價乘以每單趟乘客數,再乘以平均每日單趟為計算基礎,僅計算收入而未扣除成本,尚有未恰。
而觀諸原告另提出之系爭大客車所駛路線運輸成績表(見卷第108 、109 頁),於將該路線每日每車平均收入扣除每日每車平均耗油成本及人事費用後,每日平均營業利益為6,632 元,依此計算方式之結果來認定每日營業損失應屬合理,從而可認原告於系爭大客車修復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為159,168 元(6,632元 ×24天=159,168元)。
七、綜上,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AG-115 號大客車尚未賠償之修理費用及原告代墊之職業工會費用16,913元、系爭大客車修理費用354,240 元、營業損失159,168 元,合計530,321 元。
從而,原告請求庚○○被告應給付原告530,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本件被告戊○○、辛○○所簽立之保證書(見卷第269 頁)記載:「立保證書人戊○○、辛○○今保證庚○○…倘有營私舞弊、虧短公款、損毀公物或怠忽職守致公司蒙受損失等情事,本保證人願負賠償及法律上應有之責任,並遵守保證書所訂保證規約情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由上可知,被告戊○○、辛○○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且僅表明願負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而未就賠償金額另有特別約定,故被告戊○○、辛○○之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被告庚○○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戊○○、辛○○拋棄先訴抗辯權,可認已排除民法756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非有據,殊難憑採。
九、經查: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之AG-115 號大客車尚未賠償之修理費用及原告代墊之職業工會費用共計16,913元中,原告代墊之職業工會費用3,577 元非屬被告庚○○職務上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不屬於人事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是被告戊○○、辛○○僅須就AG-115 號大客車尚未賠償之修理費用13,336元負保證責任,又AG-115 號大客車肇事事故係在92年12月28日發生,而被告庚○○於92年所領得之薪資為62,935元,有原告提出之駕駛員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第266 、267 頁),是被告戊○○、辛○○於此應負之保證責任為13,336元。
㈡被告庚○○就系爭大客車應給付原告之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為513,408 元(354,240 +159,168 =513,408), 而系爭大客車肇事事故係在93年1 月23日發生,又被告庚○○於93年所領得之薪資為19,522元,有原告提出之駕駛員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卷第268 頁),是被告戊○○、辛○○僅須於19,522元之限度內負保證責任。
㈢復按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此一規定依民法第756條之9 於人事保證亦有準用。
從而,原告本於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32,858元(13,336+19,522=32,8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或契約當事人有所明示時為限,本件被告戊○○、辛○○雖係人事保證人,惟並未於保證書中內約定與被告庚○○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損害,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被告3 人所應給付之金額,被告庚○○部份為530,321元,被告戊○○、辛○○部份為32,858元,且總額不逾530,321 元,倘任一被告於自己應負給付義務範圍內已清償完畢,其餘被告就上開已給付範圍內之債務自毋庸再為清償,爰於主文第3項併予宣告此旨,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被告庚○○部分及被告戊○○、辛○○部份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一併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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