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3,訴,425,20060608,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一、原告丁○○、乙○○(原名簡君佑)、戊○○主張略以:被
  5. 二、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6.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7. 一、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8. 二、查被告壬○○、辛○○涉嫌於民國(下同)下午二時許,夥
  9. 三、次查,被告壬○○、辛○○如何夥同多位成年男子,於上開
  10. 四、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11.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12. (二)請求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十元部分,為有
  13. (三)請求薪資損失九萬元部分,一部有理由,准許五萬元之請
  14. (四)擴張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部分,一部有理由,准
  15.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壬○○、辛○○連帶賠償
  16. 五、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17. (一)請求醫藥費四萬三千零七十四元部分,全部准許:原告乙
  18. (二)請求薪資損失六十四萬元部分,一部有理由,准許十二萬
  19. (三)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一部有理由,准許二十萬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壬○○、辛○○連帶賠償
  21. 六、原告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22. (一)請求醫藥費三千四百十元部分,全部准許:原告戊○○因
  23. (二)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一部有理由,准許八萬元
  24. (三)綜上所述,原告戊○○請求被告壬○○、辛○○連帶賠償
  25.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26. 八、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丁○○、乙○○、戊○○勝
  27.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原 告 乙○○原名簡君佑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庚○○
被 告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原名簡君佑)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新台幣捌萬叁仟肆佰壹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乙○○(原名簡君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叁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丁○○、乙○○(原名簡君佑)、戊○○主張略以:被告壬○○、辛○○共同於民國(下同)下午二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約十一、十二位,分乘被告辛○○所有車牌號碼為LY─四○一六號紅色箱型車及不詳車牌號碼之淺綠色自用小客車,返回在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五鄰四十三之一號被告辛○○住處旁,分別持木棍、鐵管或石頭,或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丁○○、乙○○(即簡君佑)及戊○○,造成原告丁○○左上額挫傷、左耳後挫傷、右上肢多處瘀青、雙手指擦傷及背部瘀青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手前臂肌肉挫傷、前額撞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左肩、左背二處瘀血腫等傷害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被告壬○○、辛○○連帶給付原告丁○○九十萬一千九百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四元及連帶給付原告戊○○五十萬三千四百十元,及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辛○○則否認共同參予施暴,亦爭執原告丁○○、乙○○之薪資損失及受傷情節,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丁○○、乙○○、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壬○○、辛○○涉嫌於民國(下同)下午二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約十一、十二位,分乘辛○○所有車牌號碼為LY─四○一六號紅色箱型車及不詳車牌號碼之淺綠色自用小客車,返回在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五鄰四十三之一號辛○○住處旁,分別持木棍、鐵管或石頭,或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丁○○、乙○○(即簡君佑)及戊○○,造成原告丁○○左上額挫傷、左耳後挫傷、右上肢多處瘀青、雙手指擦傷及背部瘀青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手前臂肌肉挫傷、前額撞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左肩、左背二處瘀血腫等傷害;

被告壬○○、辛○○因此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十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六月及五月之有期徒刑,被告壬○○、辛○○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一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定讞。

上情業據原告三人主張歷歷,復經被告壬○○於刑事事件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磚頭毆打原告丁○○、乙○○成傷等語,被告辛○○亦於本件坦承因上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等語,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次查,被告壬○○、辛○○如何夥同多位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持木棍、鐵管或石頭,或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丁○○、乙○○及戊○○,造成三位原告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十五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詰問兩造及相關證人,詳予交叉比對原告丁○○等三人之指述情節、被告壬○○等二人之供述內容,並參酌證人子○○、賴品衡、張信統、鍾福良等人證述之經過情形,互核原告三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殘障手冊等件,及審酌被告辛○○於警訊時坦承案發時間身處案發地點附近,被告壬○○於警訊時坦承案發時由被告辛○○駕車返回上開案發地點等語,足堪認定被告辛○○在案發現場共同施暴,被告辛○○否認未共同施暴云云,委不足採。

被告辛○○另辯稱案發時借住於其家中之證人甲○○可證明其未共同施暴,請求本院傳喚該證人云云,然經本院查詢證人甲○○之前科紀錄表,核其自八十年間迄今,犯有竊盜罪、贓物罪、賭博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累累,不斷出入監所,長期吸毒惡習纏身,素行甚為不良,非無為一時之小利而勾串偽證之嫌,其證言之可信度極低;

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案發後即因原告三人之告訴而進入刑事偵查程序,惟自警察局製作警訊筆錄時、檢察官製作偵訊筆錄時,被告辛○○從未主張有目擊證人甲○○可供傳喚,倘該證人確實案發時居住於其家中,疏無可能遺漏此一重要利己之證人,甚至於本院之刑事審理程序中,被告辛○○多次到庭聲請傳喚證人,從未提及有此證人甲○○,被告辛○○於刑事第二審之上訴程序中,亦謹慎地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更無可能遺漏此一重要證人;

從而,被告辛○○於案發三年多經刑事判決有罪定讞後,突然聲請傳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之新證人甲○○,顯然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辛○○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原告丁○○於本件審理中,擴張起訴之聲明而增加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程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請求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十元部分,為有理由,其請求全部准許:原告丁○○因被告二人共同施暴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上額挫傷、左耳後挫傷、右上肢多處瘀青、雙手指擦傷及背部瘀青等嚴重之傷害,詳如前述,而原告丁○○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診,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為止,醫藥費總計為一萬一千九百十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二紙及刑事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核此乃必要性之醫療費用,原告丁○○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請求薪資損失九萬元部分,一部有理由,准許五萬元之請求:原告丁○○主張其以經營豬肉攤維生,平均日收入為三千元,因被告共同毆打成傷,致其一個月無法營業,受有薪資損失九萬元等語。

查原告丁○○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診就診,並辦理住院治療,迄同年月三十一日出院等情,有該醫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苗醫歷字第0940000378號函附卷可稽。

又原告丁○○平日以經營豬肉攤維生,此次受傷後在家修養期間,扣除每週一休息之日子,委請證人丙○○○代為經營豬肉攤生意約二十五、六天,扣除本錢後之盈餘交予證人丙○○○作為工作報酬,每日盈餘收入為一千多元至三千元不等,證人丙○○○總計約收入四、五萬元等情,經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

證人癸○○於案發期間,經常代理原告丁○○標購豬隻,案發前每日代為標購一隻,扣除豬隻之成本後,按一般市場交易價格估算,一隻豬全部賣完約可賺二千五百元左右,原告丁○○僅於年節過後或每週一休息等語,亦據該證人於同日到庭具結後證述甚明。

綜合上情,並參酌原告受有左上額挫傷、左耳後挫傷、右上肢多處瘀青、雙手指擦傷及背部瘀青等嚴重之傷害,受傷部位遍及頭部、四肢及背部多處,且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治療三天,其外傷及內傷之痊癒,當需相當之時日,非短期內可完全復原,是原告丁○○因傷停業而受之薪資損失,以每日二千元、共營業二十五日估算,當屬合理,即原告請求薪資損害五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擴張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部分,一部有理由,准許二十五萬元之請求:查被告壬○○、辛○○夥同約十一、十二位成年男子,分別持木棍、鐵管或石頭,或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丁○○,造成原告丁○○左上額挫傷、左耳後挫傷、右上肢多處瘀青、雙手指擦傷及背部瘀青等傷害,核其施暴情節甚屬嚴重,足以造成身心巨大之恐懼及創傷,原告丁○○不但因而需住院治療,疼痛不便,並停業將近一個月,且因此次左耳受創,致其經鑑定為輕度聽障,而領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案,復有該障礙手冊一份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造成原告丁○○日後生活之長期不便,受暴之陰影亦難以消除。

次查,原告丁○○於本件多次開庭審理期間,對於本院之詢問、被告之答辯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均難以清晰辨別,反應較為遲緩,常需旁人在其耳旁輔佐,或大聲重複訊問、說明,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載於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甚明,核與殘障手冊所載聽障情節相符,徵諸原告丁○○受有耳傷後,方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領取聽障之殘障手冊,時間上並無矛盾不符之處,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丁○○於受傷前即有聽障之問題,或受傷後另有其他事故導致其聽障,參酌證人丙○○○、癸○○、子○○均證述原告丁○○案發後之聽力較差等語,足堪認定此次施暴導致原告丁○○受有輕度聽障之長期性傷害,被告辛○○空口爭執原告丁○○非因此次施暴受有輕度聽障云云,並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礙難採酌。

而被告壬○○有汽車一輛及十多萬之年工作所得,被告辛○○則有價值五百多萬元之房屋一棟及約六十多萬元之年工作收入,此經本院調取被告二人之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可參。

茲審酌上情,互核已事隔數年,被告仍未向原告丁○○道歉,亦未賠償分文,然被告壬○○、辛○○業經分別判決六月及五月之有期徒刑在案,稍可慰藉原告之精神創傷,則原告丁○○請求被告壬○○、辛○○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部分,應屬公允、妥適,為有理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壬○○、辛○○連帶賠償醫藥費一萬一千九百十元、薪資損失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合計三十一萬一千九百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一)請求醫藥費四萬三千零七十四元部分,全部准許:原告乙○○因被告二人共同施暴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手前臂肌肉挫傷、前額撞傷等傷害,詳如前述,原告乙○○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診,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為止,醫藥費總計為四萬三千零七十四元,此有醫療收據二紙及刑事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核此乃必要性之醫療費用,原告乙○○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薪資損失六十四萬元部分,一部有理由,准許十二萬九千六百元之請求:原告乙○○主張其本任職於名迪禮場企業,日薪為二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三百二十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六十四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乙○○受有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手前臂肌肉挫傷、前額撞傷等傷害,案發時亦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治療,且因左手掌有閉鎖性骨折而於該日行骨內固定手術,至同年九月三日出院,共住院六天,嗣於同年十月十日行骨內固定器拔除手術,並於同年九月五日、十二日、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日、十四日、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回該院之骨科門診治療七次,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苗醫歷字第094000037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乙○○之傷害甚屬嚴重,需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持續看診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為止,工作能力自非短期間得以完全回復。

次查,原告乙○○本任職於名迪禮場企業,搭蓋婚喪喜慶之出租棚架,按日計酬,日薪約為二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案發後因傷而無法工作等情,經該企業出具就職證明書一份為憑。

證人即名迪禮場企業負責人之兒子傅吉聖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到庭具結後證述略以:搭蓋棚架之工資按日計算,自一千二百元起跳,目前四名工人一起作,薪資最多為一千六百元,如果人手減少致工作加重,則工資會增加二百元至四百元,有時一週作五、六天,有時一週僅作一、二天,原告乙○○已作了半年以上,受傷後就沒有作了,因為棚架均為鐵製品,必須用到很多體力,尤其是手部等語,可資參照。

另原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到庭陳述略以:我丈夫己○○已在名迪禮場企業工作約一、二年,工資為每日一千八百元,一個月約作十幾天或二十天,約有四、五個人一起作等語,亦可參照。

從而,倘原告乙○○繼續至名迪禮場企業工作,其工作日數以每週三至四天估算,每月約為十二天至十八天,核與上開就職證明及證人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每日工資以一千八百元計算,亦屬公允、適當,則每月薪資約有二萬一千六百元至三萬二千四百元,是其薪資平均為每月二萬七千元。

核原告乙○○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達六天,遲至同年十月十日行骨內固定器拔除手術,尚需數日之復原期間,是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二個月期間,乙○○之工作能力應屬完全喪失,至於嗣後陸續於同年九月五日、十二日、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日、十四日、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回該院之骨科門診治療七次及調養之期間,應屬工作能力之減損,而非完全喪失,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十四個月期間乃工作能力之減損,原告乙○○仍得從事其他非粗重之工作,爰酌定其薪資損失約為二成,應屬公允、適當。

按原告乙○○每月二萬七千元之平均薪資計算,上開二個月工作能力喪失期間,共計損失薪資五萬四千元,上開十四個月工作能力減損期間,共計減少二成之薪資七萬五千六百元,總計受有薪資損失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原告乙○○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一部有理由,准許二十萬元之請求:查被告壬○○、辛○○夥同約十一、十二位成年男子,分別持木棍、鐵管或石頭,或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乙○○,致其受有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手前臂肌肉挫傷、前額撞傷等傷害,案發時亦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住院治療,且因左手掌有閉鎖性骨折而於該日行骨內固定手術,至同年九月三日出院,共住院六天,並持續看診追蹤治療達一年多,足以造成身心巨大之恐懼及創傷,其創傷疤痕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清晰可見,茲審酌其傷勢甚屬嚴重,手掌骨之骨折傷害對其日後從事粗重工作亦有負面之影響,爰參酌前述之被告資力,互核已事隔數年,被告仍未向原告乙○○道歉,亦未賠償分文,然被告壬○○、辛○○業經分別判決六月及五月之有期徒刑在案,稍可慰藉原告乙○○之精神創傷,則原告乙○○請求被告壬○○、辛○○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應屬公允、妥適,為有理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壬○○、辛○○連帶賠償醫藥費四萬三千零七十四元、薪資損失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一)請求醫藥費三千四百十元部分,全部准許:原告戊○○因被告二人共同施暴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肩、左背二處瘀血腫等傷害,詳如前述,而原告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診,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為止,醫藥費總計為三千四百十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一紙及刑事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核此乃必要性之醫療費用,原告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一部有理由,准許八萬元之請求:原告戊○○遭被告多人共同聯手,持木棍等器具毆傷,亦造成身心之恐懼及創傷,仍需相當時日之治療及調養、休息,但審酌原告戊○○所受之傷勢較為輕微,治療及復原過程較為簡短,並參酌被告之資力有限,且已受有罪判決之懲處,惟迄今尚未賠償分文,亦未向原告戊○○道歉,悔意不足等情,則原告戊○○請求被告壬○○、辛○○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八萬元部分,應屬公允、妥適,為有理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戊○○請求被告壬○○、辛○○連帶賠償醫藥費三千四百十元、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合計八萬三千四百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丁○○、乙○○、戊○○勝訴之部分,所命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併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壬○○、辛○○得分別為原告丁○○、乙○○、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