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簡上,6,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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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號10樓
丙○○
號10樓
己○○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甲○○○
辛○○○
4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4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四三四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九三八號房屋交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己○○、甲○○○、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柯寬闊前於民國71年2 月16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渠等母親柯林牡丹購買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434 之6 地號,地目建,面積272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路938 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柯林牡丹雖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寬闊,惟迄未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嗣經柯寬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32 號起訴請求柯林牡丹拆除上開土地上之房屋返還土地,案經上開判決認定柯林牡丹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柯寬闊,而迄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乃債務履行問題,柯林牡丹在交付前繼續占有標的物非屬無權占有,且柯寬闊已明確表示同意柯林牡丹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百年歸壽為止,故柯寬闊請求柯林牡丹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而柯林牡丹於上開事件中提起反訴,確認其與柯寬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據上開判決駁回其反訴確定在案,茲柯林牡丹業於92年4 月9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為此爰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

二、被上訴人丁○○、丙○○、己○○、戊○○於原審則以:否認柯寬闊有向柯林牡丹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且縱有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亦因原有房屋之屋頂及牆壁俱已拆除改建為新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並非買賣標的之房屋,自屬無據(嗣被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房屋係47年間伊父親柯順清所蓋,為柯順清與柯林牡丹共有,該房屋除修繕屋頂外,並未為其他修繕)。

是上訴人之請求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甲○○○、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依據卷內所得之證據資料,均顯示柯寬闊僅向柯林牡丹購買系爭土地,並不包括土地上之房屋在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核非有據;

又柯寬闊於84年9 月11日寄發與柯林牡丹之存證信函,其內容雖提及同意讓柯林牡丹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百年歸壽為止,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僅係柯寬闊對柯林牡丹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係該雙方之協議,是以上訴人之交付房地請求權應自71年2 月16日起算,至93年9 月8 日起訴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非有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434 之6 地號,地目建,面積272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路938 號房屋交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戊○○方面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柯寬闊於90年11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柯林牡丹於92年4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㈡柯寬闊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32 號起訴請求柯林牡丹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返還土地,案經上開判決認定柯林牡丹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柯寬闊,而迄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乃債務履行問題,柯林牡丹在交付前繼續占有標的物非屬無權占有,且柯寬闊已明確表示同意柯林牡丹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百年歸壽為止,故柯寬闊請求柯林牡丹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而柯林牡丹於上開事件中提起反訴,確認其與柯寬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據上開判決駁回其反訴確定在案。

㈢柯寬闊與柯林牡丹於71年2 月1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原審卷第44頁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

㈣柯寬闊曾於84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柯林牡丹,其內容提及同意讓柯林牡丹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百年歸壽為止。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柯寬闊於71年2 月16日向柯林牡丹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屬實?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㈢若柯寬闊僅向柯林牡丹購買系爭土地,並未買受土地上之房屋,則被上訴人之房屋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柯寬闊於71年2 月16日向柯林牡丹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屬實?⑴查系爭土地原為柯林牡丹所有,嗣柯林牡丹於71年2 月16日與柯寬闊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71 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柯寬闊等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2至52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買賣為非真正,是以上訴人主張柯寬闊於71年2 月16日向柯林牡丹購買「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

⑵參諸柯寬闊前於85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柯林牡丹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認定:「柯寬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柯林牡丹購買,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堪認柯寬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疑」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符,益徵上訴人主張柯寬闊於71年2 月16日向柯林牡丹購買「系爭土地」,可信為真實。

⑶惟應再審究者,係上訴人主張柯寬闊向柯林牡丹購買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土地上之房屋在內一節,是否為真實?按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其上固僅記載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惟查:依據柯林牡丹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32 號拆屋還地事件所提出柯寬闊寄發予伊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一、茲台端貴柯林牡丹君現居住房屋土地:住址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九鄰九三八號,因貴君現居住房屋及土地,係本人權利所有,土地座標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地號434 之6 號土地。

二、緣由:貴君現居住之房屋土地,係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以金錢買賣取得承讓本人,依據當初買賣成立時,因貴君居住房屋有所滋生窒礙,係叔姪親情關係,嗣經本人父親商議定論應允承諾讓貴君夫妻以無償代價居住至『百年歸壽』後,地上物亦應無條件歸還本人之諾言。

」等語(見該案卷第27、28頁),而柯林牡丹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為反對之陳述;

再徵諸柯林牡丹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54號事件中,更已坦認上開存證信函中同意柯林牡丹住至百年歸壽為止,乃柯寬闊與柯林牡丹本來之合意,並非柯寬闊以該存證信函為要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46頁);

另參酌柯林牡丹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54號事件中,亦自承柯林牡丹世居於系爭土地上已有數十年之久,房屋建築位置並無任何變動等語(見該案卷第48頁),益見柯寬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系爭房屋存在,則依一般社會常情,柯寬闊自當連同土地及房屋一併購買,要無僅購買土地未一併購買房屋,以致系爭土地陷於無法使用之窘境。

綜上益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在買賣之標的範圍內。

至於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則該房屋自無從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是以買賣雙方僅於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就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而就系爭房屋部份未為移轉登記之記載,與常情並無違背。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僅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故上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云云,尚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柯寬闊向柯林牡丹購買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土地上之房屋在內,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⑴查柯寬闊確於71年2 月16日向柯林牡丹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該雙方並合意由柯林牡丹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百年歸壽為止,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柯寬闊請求柯林牡丹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請求權,自柯林牡丹百年歸壽時始可行使,茲柯林牡丹係於92年4 月9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算至93年9 月 8日起訴時,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訂立買賣契約伊始即71年2 月16日起算,迄至93年9 月8 日起訴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憑採。

⑵又柯寬闊向柯林牡丹購買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房屋在內,已如前述,是以兩造爭執事項㈢若柯寬闊僅向柯林牡丹購買系爭土地,並未買受土地上之房屋,則被上訴人之房屋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柯寬闊既於71年2 月16日向柯林牡丹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並合意由柯林牡丹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則柯寬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應自柯林牡丹92年4 月9 日死亡時起算,迄至上訴人93年9 月8 日起訴時,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而柯寬闊與柯林牡丹俱已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自應概括承受上開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義務關係。

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即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434 之6 地號,地目建,面積272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路938 號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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