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聲,17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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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修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無實體公債,卷號:A89109號),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4 張,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1,000,000 元券4 張,票號:84A07324D 、84A07359D 、84A07360D 、84A07361D 號,均附帶息票第17期至第20期)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6號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

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2年度聲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復提供與前述同種類、金額之債票4 張(票號:84A02085D 、84A02086D 、84A02087D 、84A02088D 號,均附帶息票第19期至第20期)為擔保金,且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7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再聲請本院93年度聲字第528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存字第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被告即相對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前述假處分裁定暨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以苑裡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聲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767 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聲字第528 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書、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本院92年1 月24日苗院月92執全良字第46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處分暨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狀(以上均影本),及存證信、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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