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聲,176,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苗栗市天雲廟下層1 樓臨時攤位第2 號,然其自民國91年12月起至93年10月止,總計積欠新臺幣179,200 元之租金逾期未繳,迭經催討後,相對人仍未依約履行,嗣聲請人於94年5 月31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郵局於信函左上角之日期戳誤蓋為95年5 月31日)通知相對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惟經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上開信函,竟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然查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該址,為此聲請裁定准將上開存證信函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市天雲廟臨時組立移動式攤位租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雙掛號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就上開存證信函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