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聲,194,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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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1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0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6號裁定影本、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8 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正本、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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