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聲,200,2005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447 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47 號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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