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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苗小字第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並應依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至94年3 月13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2,831元、循環利息1,494 元、違約金900 元,合計85,225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卷第6 至10頁、第1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225元,及其中82,831元部分自94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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