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苗小,62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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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苗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7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可動用額度為30,000元之現金卡,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以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應繳款項係指當期提領費、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自93年3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8,455元,及自93年3 月24日起至93年4 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即433 元,暨自9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5元,及自93年3 月24日起至93年4 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因上開前段利息部分已可確定為433 元,原告遂於本院9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8元,及其中28,455 元 部分自9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修正聲明之表述方式,俾資明確,並未變更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6 至11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888元,及其中28,455元部分自9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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