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690
- 貳、事實摘要:
- 一、原告方面:
- (一)原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118—GZ號
- (二)惟系爭車輛經拖吊後即發現變速箱排檔功能受損,經原告
- (三)系爭車輛受損後,經原告共支出工資費11,000元及零件90
-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車輛原告僅委請訴外人即司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乙○○為被告中區公司之受僱人,執行拖吊系爭車輛
- (二)被告乙○○執行拖吊前確實未先拆除傳動軸心,惟拖吊過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8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
-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拖吊後即發現變速箱排檔功能受損,經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
- (二)證人即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委員丁○○亦到
- (三)另證人即裕佳汽車車輛損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者戊○○亦
- (三)另參諸證人戊○○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及不同品牌之曳
- (四)又本件變速箱內軸承呈現變黑之現象,為供油不足所引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拖吊過程未先拆除傳動
-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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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中區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6 日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118 —GZ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時因酒後駕車及超速,遭警方吊扣系爭車輛。
原告隨即委由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下稱中區公司)拖吊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中區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乙○○將系爭車輛自通霄拖吊至後龍收費站。
(二)惟系爭車輛經拖吊後即發現變速箱排檔功能受損,經原告委請系爭車輛臺灣總代理車廠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戊○○,及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輛損害原因,鑑定結果均顯示系爭車輛係在引擎發動後未拆除後軸車心之情況下即拖吊,造成後輪拖吊時著地轉動並反帶動傳動軸及變速箱主軸高速旋轉,而變速箱在引擎怠速運轉下,供油幫浦所產生之潤滑由無法供應主軸高速及長時間轉動情況下之散熱及潤滑,導致變速箱內軸承、螺帽變色、變形、磨損,因而造成變速箱內高低檔無法轉換之損壞,此亦有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裕佳汽車車輛損壞鑑定報告書可憑。
另各廠牌之大貨車原廠使用說明書亦均記載「有必要拖吊時,應先拆除傳動軸心,若未拆除將造成車輛損害」,足見被告乙○○拖吊之知識不足,於拖吊時未將系爭車輛之傳傳動軸心先予以拆除即執行拖吊業務,顯有過失,而被告中區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系爭車輛受損後,經原告共支出工資費11,000元及零件90,690 元 ,合計共101,690 元,始將系爭車輛修復。
另原告支出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為7,000 元,合計108,69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車輛原告僅委請訴外人即司機劉春原領回車頭部分,當時係空車,不需使用低速檔,故在領回過程中,並未發現系爭車輛之排檔已故障。
且原告係因酒後駕車及超速始遭警方查扣車輛,行駛前,系爭車輛車況並無故障情事,且系爭車輛於本次拖吊前均有定期保養維修,車況良好,足見系爭車輛確係因被告拖吊不當始損壞。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為被告中區公司之受僱人,執行拖吊系爭車輛之業務,被告中區公司有拖吊證照,且為特約之拖吊業者。
被告乙○○執行拖吊過程並無不當,自通霄拖吊至後龍收費站之過程中,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且其後交車,原告另委請司機劉春原將系爭車輛領回,亦未見系爭車輛發生故障,迄至原告將系爭車輛領回後之隔日才告知被告中區公司系爭車輛故障。
然查,車損原因可能係原告之前酒駕操作不當所引起,亦有可能領回系爭車輛之司機操作不當所引起,且倘如系爭車輛已損壞,則當日應無法行駛,原告如何能將系爭車輛自後龍開回台中,可見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乙○○之拖吊並無關連。
(二)被告乙○○執行拖吊前確實未先拆除傳動軸心,惟拖吊過程均行經爬坡道,且系爭車輛在引擎怠速運轉下,拖吊之時速僅有20至30公里左右,變速箱內之齒輪潤滑度應足夠,不會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8 月6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時因酒後駕車及超速,遭警方吊扣系爭車輛。
原告隨即委由被告中區公司拖吊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中區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乙○○將系爭車輛自通霄拖吊至後龍收費站,惟被告乙○○於拖吊前並未先拆卸系爭車輛之傳動軸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車輛拖吊救援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拖吊後即發現變速箱排檔功能受損,經原告委請系爭車輛臺灣總代理車廠裕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戊○○,及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輛損害原因,鑑定結果均顯示系爭車輛係在引擎發動後未拆除傳動軸心之情況下即拖吊,導致系爭車輛變速箱損壞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裕佳汽車車輛損壞鑑定報告書為證,該二份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依主軸中心定位軸承及固定螺帽損壞狀況分析主軸在潤滑油量不足情況下,長時間高速轉動後造成局部過熱,導致定位軸承條型外殼變形圓柱狀滾珠脫落,並在輸入軸殼內攪動干涉磨損變形,並造成主固定螺帽受到極大軸向擠壓力量而完全脫落,主軸中心因而偏移下滑導致變速箱高低檔無法變換。
依損壞部位情況研判:係變速箱副軸在引擎怠速運轉下,變速箱供油幫浦所產生之潤滑油量無法供應主軸高速及長時間轉動情況下之散熱及潤滑所造成之損壞。
此損壞現象,與車主所述該車在引擎發動及未拆後軸車心之情況下拖吊後隨即發生變速箱換檔異常之發生時機吻合,其肇因後輪拖吊時著地轉動並反帶動傳動軸及變速箱主軸高速旋轉後所造成之損害情況相同等語。
(二)證人即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主任委員丁○○亦到庭證稱:「本件係委員會8 人共同鑑定,至修理場看系爭車輛,且參考車輛之構造圖,再參酌車輛軸承損壞之型態分析損壞之原因。
系爭車輛損壞部分係在變速箱中之3 、4 檔,變速箱中之軸承看起來燒掉變形、變黑。
正常情況下是引擎在高速運轉下變速箱內之供油幫浦會提高供油量,使軸承充分浸油,但本件情況是引擎雖也有發動,但是是透過後輪來傳動的,後輪轉動時,透過傳動軸使變速箱內軸承高速運轉,但供油量不足,軸承因此燒壞。
所以在拖吊過程中,各車輛之作業手冊均有規定,應先將傳動軸解下,目的是讓後輪自由轉動,不會讓後輪轉動之速度透過傳動軸影響變速箱內軸承之轉動。
另一種情況,如果在長下坡時,如果打空檔理論上也會造成此種型態之損壞,但因非常危險,實際上沒有人會這樣駕駛」等語綦詳。
(三)另證人即裕佳汽車車輛損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者戊○○亦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係裕佳公司賣出,台中保養廠委託我鑑定車輛損壞原因。
我到現場時變速箱已拆解,我針對損壞零件以目視及拍照判斷軸承因過熱變黑損壞,還有軸承過熱絞碎之鐵屑殘留在變速箱。
此為變速箱潤滑程度不足,導致軸承過熱,與周圍器械摩擦而碎裂之結果。
正常情行駛引擎發動後,變速箱內之機油幫浦會供油,供變速箱內機件之潤滑,本件是在拖吊情況下由輪胎反帶動轉動變速箱內之機器使之快速運轉,但供油壓力及油量均沒有提高造成潤滑不足導致軸承過熱而損壞。
所以依照系爭車輛使用保養手冊均說明在拖吊時應將傳動軸拆卸,主要就是避免輪胎之反帶動作用。
‧‧‧供油量不足或漏油就會造成軸承和變速箱內其他齒輪間摩擦運轉而損壞。
本件自變速箱卸下的油量並無不足或漏油之情況,因此判斷非拖吊不當造成。
由如果因客戶操作不當,沒有排入正確的檔,則齒輪亦會損壞崩裂,但軸承不會因此變黑,本件各齒輪間並無崩裂,純粹是軸承變黑問題,故排除是客戶操作不當所引起。
另長下坡之空檔滑行亦會造成類似損壞,但空檔滑行之距離需相當常,且此時車輛是沒有動力的,一般駕駛不會如此行駛」等語明確,另證人戊○○亦提出系爭車輛鑑定過程中所拍攝之軸承等零件損壞之照片及系爭車輛之保養手冊供參。
爰審酌證人丁○○、戊○○均與兩造無親誼關係,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其本諸專業所為之證言及鑑定結果,自當可採。
是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及證人戊○○就系爭車輛變速箱內軸承等零件損壞變黑之狀況判斷,本件在拖吊過程中未先拆除傳動軸心,以致於引擎怠速情況下,由輪胎反帶動轉動變速箱內之機器使之快速運轉,惟供油量不足導致軸承過熱而損壞,排檔功能受損,足見本件變速箱之損壞確係被告乙○○未拆除傳動軸心即予以拖吊所導致。
(三)另參諸證人戊○○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及不同品牌之曳引車使用說明書、保養手冊之注意事項亦均記載拖吊時須拆下傳動軸,如未將傳動軸拆下將導致變速箱之損壞等語,足見拖吊一般曳引車輛時,均應注意拆下傳動軸,避免變速箱之損壞,此為拖吊之一般常規,為執行拖吊業務時所應注意之事項,惟被告乙○○執行拖吊業務時,卻疏未注意先拆卸傳動軸,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壞間,顯有因果關係。
(四)又本件變速箱內軸承呈現變黑之現象,為供油不足所引起之損壞特徵,且依證人所戊○○前述,系爭車輛並無漏油情況,且操作不當不會使軸承燒壞、變黑,故排除漏油或客戶操作不當之因素;
且依前開二位證人所述及一般駕駛之經驗法則,本件亦排除長距離空檔滑行之危險駕駛行為所造成之損壞。
再者,系爭車輛僅為變速箱之高低檔故障,並非完全不能驅動、行駛。
準此而論,被告抗辯車損原因可能係原告酒後駕駛、操作不當所引起,亦有可能領回系爭車輛之司機操作不當所引起,且倘如系爭車輛已損壞,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領回台中等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拖吊過程未先拆除傳動軸心,導致系爭車輛變速箱排檔功能損壞等情,自堪採信。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被告中區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拖吊業務時,因疏未注意拆除傳動軸心,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其自應與被告中區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11,000元及零件90 ,690 元,合計共101,6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明細表為證。
次查,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觀之,該車為2003年5 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3年8 月6 日止,已實際使用約1 年3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揆諸首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則原告主張修車之零件費用90,690元,經計算其折舊額為45,303元【90,690×0.438 =39,722(第1年折舊額),(90,690-39,722)×0.438 ×3 /12=5,581 (第2 年折舊額),39,722+5,581 =45,303】,是前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5,387元,工資11,000元,合計為56,387元。
至原告另行請求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輛損壞之鑑定費用共7,000 元等語,惟查,該鑑定費用為原告為證明損害之原因而支出,並非被告拖吊疏失之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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