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唯農鐵工廠」僱請之鐵工,平日以
-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無任何過失。又縱認
- 三、本件被告於92年7月2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5
-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訴外人前林城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
- (二)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醫療費用:查原告丁○○主張被害人李雲燕於本件車禍後
- (二)殯葬費用:原告丁○○主張被害人李雲燕死亡後,原告丁
-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因本件車禍喪母,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
- 九、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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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丙○○
己○○
戊○○
13樓
乙○○○
庚○○
弄9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巷8號5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原告己○○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原告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原告乙○○○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原告庚○○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丙○○、己○○、戊○○、乙○○○、庚○○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唯農鐵工廠」僱請之鐵工,平日以車輛代步從事業內工作,駕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2年7 月21日8 時1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W5 ─1416號自小貨車沿省道台6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道台6 線與省道台1 線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叉路口,適有訴外人林城騎乘車牌號碼:MYB─726 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之母李雲燕,亦沿省道台6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省道台1 線時,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即逕為左轉彎,且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被告閃避不及,所駕自小貨車之車斗右側與林城所騎之重型機車左照後鏡因而發生擦撞,林城、李雲燕自車上摔落倒地,致李雲燕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致多重器官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而延至同年8 月24日10時7 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82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罪刑確定在案。
原告為被害人李雲燕之子女,扣除前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84,841 元,及另與訴外人林城達成之3,000,000 元和解金額後,原告丁○○尚受有殯葬費392,600 元、醫療費用10,000 元及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共552,600 元之損失,原告丙○○、己○○、戊○○、乙○○○、庚○○等則均分別受有慰撫金150,000 元之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己○○、戊○○、乙○○○、庚○○各150,000 元,及給付原告丁○○552,600 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無任何過失。又縱認被告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林城為肇事主因,林李雲燕搭乘其機車即有與有過失,依法原告之請求應按過失比例扣減,然本件原告除慰撫金之請求有按過失比例酌減外,醫藥費及喪葬費則否,原告所請顯有未洽。
又喪葬費392,600 元部分,原告未提出收據,僅提出帳冊為證,被告否認該證物之真正,雖證人林武力到庭供稱原告有支出喪葬費用如帳冊所載,惟其與原告間有親屬關係存在,其證詞自有迥護原告之虞。
另原告就林李雲燕的喪葬費中有關樂隊、什音、花鼓陣、五子哭墓、電子琴、禮生、戴倌位、清掃、遊覽車、遊覽車司機紅包、地理師、用餐費用、店仔貨、什音鬧廳堂紅包、紙厝、祖先四荐等,均非必要,至司儀、道士禮、外家、式場、布帆、毛巾等項目所支出之金額,原告亦應舉證符合被害人之身份及地位。
有關慰撫金請求部分,是否過高,亦應斟酌雙方身份、地位等因素予以決定。
末查,原告等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84,841 元,被告前亦有給付12,000元之慰問金,另訴外人林城前業與原告達成3,000,000元之和解,依法均應予以扣除,原告等之損害已受填補,本件原告所請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陳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92年7 月21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5─1416號自小貨車沿省道台6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道台6 線與省道台1 線之交叉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林城騎乘車牌號碼:MYB─726 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之母李雲燕,亦沿省道台6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省道台1 線時,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即逕為左轉彎,且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致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車斗右側與林城所騎之重型機車左照後鏡因而發生擦撞,林城、李雲燕自車上摔落倒地,致李雲燕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致多重器官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而延至同年8 月24日10時7 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叉路口,致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車斗右側與林城所騎之重型機車左照後鏡因而發生擦撞,被告顯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無過失等語置辯。
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訴外人前林城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前方,其後林城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方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林城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380 號卷第7 頁正面、第27頁背面)。
(二)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 張(同上相卷第17、18、19、20、21頁)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斗與林城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擦撞痕比對照片12幀(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3 號偵查卷第25至30頁)所示,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車斗右側遺有擦痕甚長,並卡有機車後視鏡外殼碎片,且機車倒地位置係位於路口內等情觀之,肇事前訴外人林城所騎機車係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前方之內、外車道分道線並欲左轉,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查事發前或事發時,被告車前或車右前並無任何車輛云云,應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叉路口,致所駕自小貨車之車斗右側與林城騎乘之重型機車左照後鏡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林城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左轉時未注意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3年4 月16日府覆議字第9310174 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詳上開93偵字第553 號偵查卷第14頁)。
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李雲燕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
又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查原告丁○○主張被害人李雲燕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為其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殯葬費用:原告丁○○主張被害人李雲燕死亡後,原告丁○○為其辦理殯葬事宜共支出殯葬費用392,600 元,業據其提出帳冊影本(詳卷第71至78頁)為證,並據證人即當時辦理喪葬出納事宜之林武力到庭證述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按所謂殯葬費雖係指收斂及埋葬所必要之費用而言,惟是否為殯葬費用及是否有此必要,自應依地方習俗及是否已為葬禮所常見,及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是否有過度虛華浪費等情觀之。
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帳冊觀之,除五子哭墓非一般葬禮所常見,應予扣除外,其餘所支出之項目中諸如樂隊、什音、花鼓陣、電子琴、禮生、戴倌位、清掃、遊覽車、遊覽車司機紅包、地理師、用餐費用、店仔貨、什音鬧廳堂紅包、紙厝、祖先四荐、司儀、道士禮、外家、式場、布帆、毛巾等,均為一般葬禮中所常見而相沿成習,本件就此部分所支出之金額,依一般社會觀念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亦難認有何浪費虛華情事。
是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於380,600元範圍內,應認為有理由。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因本件車禍喪母,自此天人永隔,難重圓天倫之樂,均堪認渠等主張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等情為真實。
爰審酌原告等中年喪母,除原告李秀珠為家庭主婦,其餘均有正當職業與收入(詳卷第84頁),另被告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僅三萬餘元,尚須扶養其妻及4 名年幼子女(詳卷第45頁至48頁)等情,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150,000 元,尚屬公允。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 、73年台再字第182 號、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李雲燕之使用人林城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左轉時未注意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害人之使用人林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明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之情狀,認被告與林城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比七,爰減輕被告十分之七之賠償金額。
是依此計算,原告丙○○、己○○、戊○○、乙○○○、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各為45,000元(150,000 ×0.3 =45,000)。
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180 元【(380,600+150,000+10,000)×0.3 =162,180 】。
另原告丁○○就其前已收受被告交付之慰問金12,000元之事實,既已自認在卷(詳卷第64頁),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0,180 元。
被告雖以訴外人林城前業與原告達成3,000,000 元之和解,依法應予以扣除云云。
惟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將與訴外人林城之和解金額扣除後,單獨就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而為請求,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詳卷第123 頁),且觀諸原告原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3, 000,00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900,000 元,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補償金1,484,841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本得請求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予扣除。
惟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補償金1,484,841 元先行扣除後而為請求,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詳卷第123 頁),且觀諸原告原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3,000,000 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900,000 元,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是原告上開得請求金額,自不得援依前揭規定予以扣除。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己○○、戊○○、乙○○○、庚○○各45,000元,及給付原告丁○○150,18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僅為375,180 元,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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