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選,2,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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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棋安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苗栗縣三義鄉長登記第5 號候選人,明知其並非苗栗縣警察之友會會員或顧問,為求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於94年10月8 日19時許,趁其選舉區內之苗栗縣警察之友會三義辦事處(下稱三義警友會)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街福德正神廟前廣場舉行會員大會及餐敘之際,假借捐助三義警友會之名義,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該會財務人員吳璋麟收執,再由該會現場司儀甲○○向出席大會之會員宣布被告前述捐款事宜,並隨即逐桌敬酒拜票,使三義警友會之構成員支持其競選三義鄉鄉長。

㈡三義警友會係三義鄉長選舉區內之團體,其會員與顧問約有80人,多係設籍於三義鄉,於該次鄉長選舉多有投票權,被告所為應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機構行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共同蒐證而查獲,並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惟被告於該次選舉結果,仍以2,781 票當選本屆三義鄉長,並於94年12月9 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以苗縣選一字第0940950290號公告當選,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㈢原告起訴所據之事實,有證人戊○○、甲○○、連菊蘭、吳璋麟、徐文達等人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可資佐證,並有三義警友會之會員大會手冊、會員大會簽到簿、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證人己○○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本件無關,至證人戊○○、甲○○2 人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然多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加以勾串,且證人戊○○就邀請被告擔任三義警友會顧問之時間及經過情節先後所述不一,證人甲○○對於戊○○邀請被告擔任顧問之過程亦不能為完全之陳述,而上開證人所述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在偵查中從未提及,且甲○○所提出之記事本及被告所提出之邀請函均未有製作時間之記載,並無證明力,況被告對於其收受邀請函之過程,在本院民事庭及刑事庭審理時有不同之陳述,顯係配合證人所為之辯詞,被告及證人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答辯及證述均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苗栗縣三義鄉長公告當選人丙○○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其為苗栗縣三義鄉第15屆鄉長當選人,確曾於原告所述之上開時、地參加三義警友會舉行之會員大會及餐敘,並於會中捐助10,000元予該會無誤;

然被告所以捐助前揭款項,係因三義警友會主任戊○○於94年4 月間即依幹部會議決議,邀請被告擔任該會之顧問,並言明擔任顧問須繳交顧問費10,000元,嗣後戊○○又於同年7 月間向被告重申邀請之意,經被告同意後,於同年9 月中旬,由該會副主任甲○○之妻吳育純書寫會員大會之邀請函,經戊○○送至被告當時所服務之三義鄉農會,由該農會會務股長徐純玉代收後轉交被告,被告乃按時與會,並於餐會中捐助顧問費10,000元,上開捐款行為事出有因,具有正當合法性,並非假借捐助名義之行為。

㈡證人戊○○、甲○○2 人於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均否認被告有捐贈顧問費10,000 元 之事實,然該2 名證人嗣後業於本院民、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時因逢選舉期間,為免引起不當聯想,乃未據實說明被告有捐款之事實等語,足認該2 人於接受苗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說詞與事實有嚴重之出入。

㈢三義警友會於當日受領之捐款,除被告所捐助之10,000元外,尚有黃錦標捐助3,000 元、徐文達捐助2,000 元,民防中隊捐助2,000 元,曾銘錤捐助6,000 元,其中徐文達亦同為該屆三義鄉長之候選人,足見被告並非該日唯一捐款之人,原告何以未認為他人之捐款為假借捐助之行為?㈣三義警友會並未以參選人不得加入該會顧問而排斥被告之捐款,被告捐款當日並未與該會幹部有任何行求、期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該會幹部亦未在台上為被告陳述與競選相關之言論,至於被告與會時曾向2 、3 桌之客人敬酒拉票,係屬人之常情,且為合法之競選行為。

㈤被告自79年間起已參加三義警友會之前身團體即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苗栗縣支會苗栗辦事處三義區個人警友組,並擔任組長職務,嗣後該組織更名為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苗栗縣支會三義辦事處,被告仍擔任廣盛組長職務;

此外,被告擔任三義鄉農會總幹事長達30餘年,平日經常受邀捐助三義鄉內各學校及民間團體,自75年間起至94年間止,以留有收據者加以核算,被告已合計捐款達1,016,000 元,益證本件捐款乃被告歷來捐助行為之一,並非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登記參選94年12月3 日舉行之第15屆苗栗縣三義鄉長選舉,並當選為三義鄉長,曾於94年10月8 日19時許,參加三義警友會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街福德正神前廣場舉行之會員大會及餐敘,當場捐贈10,000元予三義警友會。

(二)被告自79年9 月1 日起擔任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苗栗縣支
會苗栗辦事處三義區個人警友組組長。
(三)被告自80年7 月31日起擔任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苗栗縣支會三義辦事處廣盛組長。
(四)被告於79年至84年(除82年外)每年均有捐款予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苗栗縣支會;
另於85年及86年均有捐款予苗栗縣警察之友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苗栗縣三義鄉長候選人,且被告並非苗栗縣警察之
友會會員或顧問,為求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於94年10月8 日19時許,趁三義警友會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街福德正神廟前廣場舉行會員大會及餐敘之際,假借捐助
該會之名義,當場交付10,000元予該會財務人員吳璋麟收執,再由該會現場司儀甲○○向出席大會之會員宣布被告
前述捐款事宜,並隨即逐桌敬酒拜票,使三義警友會之構
成員支持其競選三義鄉長,而認被告所為應已觸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機構行賄罪,惟被告於該次選舉結果仍然當選本屆三義鄉長,並經苗
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
而被告雖自認其確曾於上開時、地參加三義警友會舉行之會員
大會及餐敘,並於會中捐助10,000元予該會,但否認有何賄選之行為,並辯稱其所捐助之上開款項係應該會主任戊
○○之邀,為加入該會擔任顧問所繳交之顧問費等語,是
被告前開捐款,究係出於賄選之動機、而假借捐助名義所
交付予該會之財物,抑或為被告擔任該會顧問所繳納之顧
問費用,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
(二)
1.經查:經本院行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即三義警友會主任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曾在94年4 月間,依幹部會議討論之決議,私下邀請被告擔任三義警友會顧問,
並於同年7 、8 月間再次向被告徵詢,經被告表示首肯後
,其於同年9 月間將該會副主任甲○○所交付之邀請函送
至三義鄉農會,邀請被告參加前開會員大會及餐敘,被告
於餐會中所捐之上開款項應係顧問費;而上開幹部會議是
在副主任甲○○的店內所召開,該次與會之幹部應該都知
情等語(見本院第50至52頁),另證人即三義警友會副主任甲○○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戊○○主任在94年初有邀請被告擔任該會顧問,聽鍾主任說被告有答應,通常
會請擔任顧問之人繳交10,000元之顧問費,被告於前開餐會上所捐之款項應係該筆顧問費;
94年初曾在其所經營之店內開過三義警友會之幹部會議,會中即有提及邀請被告
加入顧問之事,其曾在會議上將新進顧問名單寫在記事本
上,嗣後有繳交顧問費用者即自記事本上劃掉;邀請被告
與會之邀請函係其所經手,時間約在94年9 月間,函上文字則為其妻所書寫,寫好後即交給戊○○主任轉交予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證人甲○○並提出其所述之記事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邀請函1 份在卷可稽,經核上開2 位證人所述邀請
被告擔任顧問之經過情節均屬一致,且與被告所辯亦相吻
合,另有證人甲○○之記事本及被告所提出之邀請函各1
份在卷可資憑佐。而證人戊○○於證述時,就其第1 次邀
請被告擔任顧問之時間,雖一度誤稱為「93年」3 、4 月間,旋又立即更正應為「94年」3 、4 月間,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然證人戊○○業已陳明因
當時甫跨入95年(本院訊問證人之日期為95年2 月9 日),其就年份一時記不清楚易致口誤等語,參諸證人甲○○
於同日證述時亦曾有就年份混淆之口誤情形發生(見本院
卷第53頁),本院認上開2 名證人於陳述時就年份一時口誤之情形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恆所常見,其2 人既已當場
旋即更正,自不能據此即率爾推翻其證詞之真實性。
2.至原告雖陳稱前開2 位證人於接受苗栗縣調查站詢問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不知被告為何捐贈上開款項
,被告本人亦表示未曾捐款,且並未擔任三義警友會之顧
問,卻均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對被告較為有利,果係屬實,大可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實陳述,是被告及該2 名證人於本院之辯解及證述顯
係事後勾串,應不可採信云云,經查:被告雖曾於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三義警友會曾請其擔任顧問,但
其沒有加入,以前也不曾捐款給三義警友會,其並未於上
開餐會中捐款予該會,因為選舉期間其認為不方便等語(
見苗栗地檢署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70、71頁),證人戊○○亦於接受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不知被
告為何捐贈上開款項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4頁),然被告就此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感
到緊張,且在前往開偵查庭之前,很多地方上的人都向其
表示不能說有捐款,否則就會構成賄選,其始供稱並未捐
款,事實上是有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29 、130頁);而證人戊○○亦陳稱:因為在選舉期間其擔心會有
誤會,所以在偵查中接受詢問時沒有說出實情,事實上其
確實有邀被告擔任顧問,且此事亦曾在三義警友會之幹部
會議上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而被告於79年及80年間,確曾陸續擔任三義警友會前身團體即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苗栗縣支會苗栗辦事處三義區個人警友組、中華
民國警察之友會苗栗縣支會三義辦事處之組長職務,且自
79年間起至84年間止,除82年度以外,每年均有捐款予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苗栗縣支會、85年及86年亦繼續捐款予更名後之同一團體即苗栗縣警察之友會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幹部名冊影本2 份、收據影本7 紙、賀佳節快樂貼紙影
本4 紙、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苗栗縣支會換證申請卡影本
2 紙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之友會函查
前開事項屬實,且被告確曾於原告所述之上開餐會中當場
捐贈10,000元予三義警友會無訛,有捐款收據影本附於前揭偵查卷宗內可稽(見該偵查卷宗第57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非但否認曾
於前開餐會中捐款,甚且表示其以前也不曾捐款予三義警
友會,顯然與事實大相逕庭,究其原因,無非由於當時正
值選舉期間,被告惟恐因此於法有違而被認定構成賄選罪
責,且被告及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傳喚到案說明之證人戊
○○等人均非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驟遭檢調人員大軍
壓境予以搜索、扣押、約談,不免心下惴惴,兼以地方上
因此議論紛紛,風聲鶴唳,被告及證人戊○○等人因此噤
若寒蟬,為求避免誤會,竟爾矯枉過正,甚且全盤否認過
去曾有之合法捐款事實,導致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
多處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因感到緊張、為避免誤會、且誤信地方
人士所言,致未為真實陳述乙節,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
,且有上開各項書證可供憑佐。再者,證人戊○○於接受
苗栗縣調查站詢問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擔任
顧問及捐款事宜曾多次表示要問該會副主任甲○○較為清
楚,而證人甲○○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業已陳稱:被告於
餐會當天晚上有表示要贊助並且繳納10,000元,應該就是被告所繳交之顧問費,被告於94年初曾經說要加入顧問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6-1、16-2頁;
苗栗地檢署94年度選他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87頁),是證人甲○○當時已就被告曾於94年初同意擔任該會顧問、餐會當日所捐之款項應屬顧問費乙節有所陳述,僅係未再進一步向檢調人員詳
為陳明被告同意受邀擔任顧問之前因後果而已,然證人甲
○○既曾在偵查中有此陳述,已不能全然否定被告所繳納
之款項為顧問費之可能;參諸證人戊○○、甲○○等人嗣
後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結果,對於邀請被告擔任三義
警友會顧問之前後過程、幹部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等各
項情節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亦
無扞格,復有證人甲○○之記事本中就顧問名單所為記載
及請被告參加餐會之邀請函等證物附卷可憑,足信證人戊
○○、甲○○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與實情相符
,堪予採信,而被告辯稱其於上開餐會中所捐款項係屬顧
問費乙節,亦可信為真實。
抑有進者,被告曾於79年及80年間擔任三義警友會前身團體之組長,又曾於79年至86年間(82年度除外)按年捐款予更名前之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苗栗縣支會及更名後之苗栗縣警察之友會,足見其與三
義警友會往來多年,淵源甚深;而被告在參與本屆三義鄉
長選舉之前,擔任三義鄉農會總幹事多年,平日經常受邀
捐助三義鄉內各學校及民間團體,有被告所陳捐款明細表
及收據多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第88頁),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受邀擔任三義警友會之顧問,因
而以捐助方式,繳納顧問費10,000元,當屬事出有因,並非突兀之舉,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可能構成賄選之
行為有所誤認,深恐造成誤會,而未為真實之供述,導致
弄巧成拙,然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具實陳述,並提出相關
證物加以佐證,且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即難單憑被告及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實之供述,而遽行認定被告確係
出於賄選之意,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上開款項予三義警友會
,使其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綜上所述,依證人戊○○、甲○○2 人之證述及卷內所存相關證物資料,足認被告於前開餐會中所捐助之款項,係
屬加入三義警友會擔任顧問所繳交之顧問費,並非本於賄
選之意思假藉捐助名義所交付之財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機構行賄罪,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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