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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 3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而原告雖同時就本件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查業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抗字第847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並就應繳納之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26號駁回其聲請,臺中高分院並據以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是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業已裁定駁回確定,上情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卷宗核明無訛。
三、茲原告就本件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應繳納之裁判費,既迄未依限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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