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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古錦妹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古新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古新房(男,民國○○年○月○○日出生,最後設籍地:苗栗縣○○市○○里○鄰○○巷○號)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古新房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迄今未歸,生死不明已逾五十八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二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二九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即失蹤人古新房於三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迄今未歸,生死不明,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二九號公示催告命聲請人登報期滿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卷附之戶籍謄本等件屬實。
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女謝古菁、謝瑞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述略以:自小聽外婆說過相對人去當兵,之後再也沒回來,有尋找但找不到,其等亦未曾見過相對人等語,可資審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核相對人自三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迄今下落、生死均不明,其確實失蹤之日期、時間亦不明,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應以該年度最後一日計算失蹤期間,較有利於被告,即相對人之失蹤期間應自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起算,較為允當。
是相對人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止,屆滿七年之一般法定失蹤期間,符合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相對人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准予依法為死亡之宣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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