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原告方面: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 二、陳述略以:經原告朋友之介紹,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原告住處里長開立之
-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
- 理由
-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 四、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結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
民國六十一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經原告朋友之介紹,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結婚,原告先行返回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惟被告並未到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更於婚後失去音訊,原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原告住處里長開立之證明書等資料。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及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婚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有明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
四、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公證結婚,原告先行返回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惟被告並未到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更於婚後失去音訊,原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原告住處里長開立之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及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經該單位回覆表示: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境信彤字第○九四一○七二六六五○號函在卷,可資參照,核與原告所稱被告未曾入境臺灣等語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情為真。
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