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家聲,25,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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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景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張明雄間所涉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2002年2月26日(2002)台民初字第0004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確定:准予原告甲○○與被告張明雄離婚;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50 元由原告甲○○負擔認可。

茲該判決業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以(2005)榕公證內民字第312 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中核字第009418號證明書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並附於卷宗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5)榕公證內民字第312 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中核字第009418號證明書,所公證及證明之對象,係聲請人與其代理人吳景允之結婚公證書,而非聲請人與張明雄之上開離婚判決書,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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