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繼,7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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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巷32
丙○○
被 繼承人 丁○○ 最後住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漏未提出被繼承人丁○○之除戶戶籍謄本、同一順位繼承人林江順英之戶籍謄本、聲明人之子女等次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拋棄繼承通知之證明,無從認定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經本院通知十日內補正,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合法送達補正通知書,此有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明人逾期未補正。

復經本院再度發函及以電話通知五日內補正,併命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偕同配偶、子女等人到庭陳明、補正,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合法送達補正通知書及開庭通知書,此有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證,惟聲明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明、補正,且迄今仍逾期尚未具狀補正。

從而,本件聲明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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