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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吳柏昌
代 理 人 吳國錦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玆所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例如關於假扣押之擔保,供擔保人本案全部或一部敗訴已經確定是。
僅從廣義解釋,於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即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未經訴訟程序而言)。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88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5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併入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59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
玆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為一部敗訴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888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327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執行處93年12月31日苗院霞93執全天字第556 號函、苗栗府前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戶籍騰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09號假扣押卷、本院93年度存字第888 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592 號暨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5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卷宗核明屬實。
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另案之債權人吳國錦聲請查封,是縱令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亦不因此啟封,故本件聲請人已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顯不生影響,故揆之前述規定,核與訴訟終結相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惠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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