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聲,175,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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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8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面額計新臺幣1,000,000元(存單號碼:0000000號)為擔保金。

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6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玆因當事人間之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23 號成立和解筆錄而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23號和解筆錄、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87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書、臺中中清路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黎明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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