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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之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
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因聲請人已取得第三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等之讓與,聲請人多次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寄發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行蹤不明,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址送達之存證信函信封,係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見卷第10頁)。
然郵件「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等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不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故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未領」,尚難認已達相對人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因此,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尚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為由,為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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