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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被 告 甲○○
7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5 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經本院通知,復未補正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是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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