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苗小,540,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苗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惠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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