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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庚○○
即原告) 35號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乙○○
即被告) 7弄1
甲○○
戊○○
76巷
己○○
號3樓
丁○○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所為94年度訴字第298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誤予列入相對人甲○○,致就相對人乙○○、丁○○、丙○○、戊○○、己○○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顯然之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 所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
│ 乙○○ │ 2/12 │
├─────────┼────────────────┤
│ 丁○○ │ 3/12 │
├─────────┼────────────────┤
│ 丙○○ │ 3/12 │
├─────────┼────────────────┤
│ 戊○○ │ 1/12 │
├─────────┼────────────────┤
│ 己○○ │ 3/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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