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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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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號
丙○○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自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71號執行事件,聲明承受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209 地號,地目旱,面積1234.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4年1 月4 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
詎被告丁○○為相鄰同段220 、22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即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上山下9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丙○○為相鄰同段222 、2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上建號21即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上山下10號房屋之使用人(該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童添盛為被告丙○○之祖父,童添盛已歿,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均無合法權源,竟分別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95年1 月13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甲、丁部分及乙、丙部分使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丁○○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21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1.06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丁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⑵被告丙○○應將同上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2.13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丙部分面積15.76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對於渠等房屋有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一節,不爭執,惟希望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建物,屬建物之承重牆部分,承重牆在建築結構上,係承受建物之重量,及承受建物所受之地震、風力,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之牆壁,為建物之主要結構,建築技術規則對於承重牆之設計施工均有嚴格規定。
是以承重牆如遭部分拆除,對於建築物結構即有重大不良影響,該承重牆實無法拆除。
㈢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索回被告佔用之土地,並無太大用處,其所得利益極少,反觀被告則須拆除建物之承重牆,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所受損害甚鉅。
是原告不無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其請求不應准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3年12月15日自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71號執行事件,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並於94年1 月4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又被告丁○○所有同段建號20即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上山下9 號房屋及屋後水泥空地,分別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1.06 平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
被告丙○○於同段222 、223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上山下10號房屋及屋後水泥空地,分別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2.13 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15.76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8 至16頁);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圖在卷可考(見卷第57至6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有上開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有219 地號土地,地勢較高,被告所有之220、221、222 、223 地號土地,地勢較低,且上開土地間建有水泥駁坎,用以阻擋土石滑動,上開土地高低落差在3 公尺以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09 、110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在卷可證(見卷第57頁、第62至64頁),自堪信為真正。
參以被告所佔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位置,均在水泥駁坎下方,是以縱原告取回被告佔用之土地,亦無法將之與219 地號土地作整體開發。
次按,原告所有219 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過被告所有前述房屋之屋前,始能對外聯絡,為原告所是認(見卷第80頁),而觀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原告縱取回上開佔用之土地,仍不能變更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
從而原告取回上開被告佔用之土地,其所得利益實甚有限。
反觀被告如須騰空返還佔用之土地,則被告丁○○須拆除房屋之一部,面積41.06 平方公尺,被告丙○○亦須拆除房屋之一部,面積 32.13平方公尺,其損失難謂非鉅;
況騰空返還結果,被告勢須拆除水泥駁坎,則原告所有219 地號土地,如遇大雨造成土石崩塌滑動,將嚴重危害被告之生命財產安全;
另參諸被告自始即表明願向原告購買佔用之土地(見卷第28頁),此舉參諸前述說明,對原告殊無不利,然原告卻堅持被告應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1234.65 平方公尺(見卷第53、110 頁),否則即不願出賣並要求拆屋還地,堪認原告顯係以此威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
綜上各情,原告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洵足認定。
從而,原告權利之行使,對原告之利益極小,造成被告之損害卻甚鉅,不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人民法律感情之期待,自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自屬可信,原告主張行使物上請求權,為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拆除如附圖所示甲、丁部分之建物及水泥空地,請求被告丙○○拆除乙、丙部分之建物及水泥空地,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丙○○所有同段223 地號上建號21之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固登記為童添盛所有,惟查觀諸該建號21之建築材料為木造,基地僅坐落在223 地號土地上,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6頁);
而目前被告丙○○所居住門牌號碼上山下10號之房屋,則為磚造瓦頂平房,且坐落於222 及223 地號土地上,有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之照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卷第60、61、68頁),堪認被告抗辯先前童添盛所建之房屋業已全部拆除,並由被告丙○○重新改建為目前之房屋一節,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就此復不爭執。
據此足認目前上山下10號之房屋為被告丙○○所興建,為其所有,伊對於該房屋自有處分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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