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選,1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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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本件被告乙○○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公告當選,是原告2 人分於公告當選後15日內即同年月19、22日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甲○○2 人先後對被告乙○○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分經本院94年度選字第6 號、第10號審理,本院審酌前開訴訟得以一訴主張,且兩造亦均同意合併辯論、合併裁判(見本院94年度選字第6 號卷第106 頁),是參酌上開說明,本件就本院94年度選字第6 號、第10號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94年12月3 日所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第6 選區(大湖鄉、泰安鄉、獅潭鄉、卓蘭鎮)之候選人,訴外人張燈榮則係被告乙○○之助選人員,2 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10月底左右某日晚間,先由張燈榮手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綠色盒裝之高山茶葉禮盒1 盒(內有2 罐,各為4 兩重,共重半斤,以下簡稱系爭茶葉禮盒)進入訴外人即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劉明良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3 鄰苗豐21之7 號之住處,隨後被告乙○○亦步入該住處,席間被告乙○○與張燈榮2 人央求劉明良於上開選舉期間支持被告乙○○並幫忙助選拉票,但終未獲劉明良首肯。

然劉明良因所支持之縣議員候選人並非被告乙○○,乃於同年11月3 日被告乙○○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路20號競選總部成立之際,以個人名義將前所收受之系爭茶葉禮盒,連同另行出資300 元購入之長壽香菸1 條,以贊助之名義回捐被告乙○○參選縣議員,而經訴外人即被告競選總部經手人徐易錄收取後登載於感謝狀存根聯上,並開立紅色感謝狀收據聯1 紙交予劉明良收執,因認被告乙○○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且此係地方區域性選舉,被告乙○○則以有計畫、組織之方式賄選,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94年12月3 日舉行之第16屆苗栗縣縣議員選舉之第6 選區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燈榮確係被告乙○○之助選員,而渠等固曾於94年10月底左右某日晚間,由張燈榮持系爭茶葉禮盒先至劉明良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3 鄰苗豐21之7 號之住處,被告乙○○隨後亦有到劉明良上開住處,但被告乙○○是事後才到且不知悉張燈榮有帶系爭茶葉禮盒,當天至劉明良家僅單純請其幫忙助選拉票,聽到劉明良拒絕後即離去,主觀上並無行求賄賂,而約使劉明良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僅係單純拜票行為,客觀上亦無足以影響結果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5年6 月19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同上卷第107-108 頁),是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乙○○參選於94年12月3 日舉辦之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並以訴外人張燈榮為其助選人員。

㈡張燈榮於94年10月底某日晚間,手提價值約800 元之系爭茶葉禮盒,前往具有選舉投票權人劉明良住處,旋即被告乙○○亦隨後進入劉明良住處。

㈢席間被告乙○○有請求劉明良於前揭選舉期間能支持被告乙○○,並幫被告乙○○助選拉票之情。

㈣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公告第6 選區縣議員候選人6 名,而應選僅有3 名。

公告當選3 人依得票數之高低依序分為訴外人詹明光、被告乙○○及訴外人徐欽鴻;

開票累計結果依序則分為5,144 、5,074 、3,882 票。

本件原告甲○○之得票數,則為3,148 票,並未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公告當選。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張燈榮曾經攜帶系爭茶葉禮盒予劉明良,是否為被告乙○○所委託或授意或兩人有合意?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即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

是以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關係一造當事人敗訴之危險負擔,故舉證責任應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于兩造,即屬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要務。

然關於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此命題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然上開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迄今學界尚無法提出一完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

參諸訴外人張燈榮為被告乙○○之助選員,被告乙○○對於上開選舉之競選策略及所有助選人員之支配運用,應有相當認識及控制之可能性,是以基於「有無合謀賄選之待證事實,屬於被告所可控制之危險領域」以及「被告所為不知情之抗辯,依據全案客觀事證屬於變態事實」為由,舉證責任負擔應移轉於被告乙○○。

⒉查證人劉明良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與張燈榮一起去(指二人至證人劉明良家中),被告乙○○是張燈榮進去後才進來,被告乙○○當時也有拜託我支持他,我有明確告知支持詹明光。

嗣在被告乙○○競選總部成立後,便將茶葉捐回去,因為我沒有辦法支持他,我不好意思,所以也順便捐一條菸給他們,他們有開一張收據給我」等語以觀,足認被告乙○○與張燈榮間已有合意欲送系爭茶葉禮盒至證人劉明良家中,並拜託劉明良能於94年12月3 日所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第6 選區選舉中支持被告乙○○。

證人劉明良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推翻前詞,並改證稱:伊與張燈榮有親戚關係,彼此間亦有生意往來,所收受之系爭茶葉禮盒僅係張燈榮之餽贈,張燈榮之前也有送過茶葉等語,惟證人劉明良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與張燈榮間有何往來餽贈之習慣,甚至明確表示平日很少喝茶,若果張燈榮與證人劉明良有親戚關係,且又有生意之往來,衡情渠等理應熟識,張燈榮焉有送證人劉明良不合實用之禮品?甚且,系爭茶葉禮盒如確係張燈榮與證人劉明良平日往來之餽贈,而與被告乙○○無關,則證人劉明良事後退回亦應將系爭茶葉禮盒退還張燈榮而非退回被告乙○○。

末者,被告乙○○之助選人員即張燈榮於警、偵訊一再否認有送系爭茶葉禮盒與證人劉明良,衡情張燈榮與證人劉明良間若僅單純之餽贈,張燈榮又何於警、偵訊時一再否認。

基此,證人劉明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然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之行為,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另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惟期約賄選之選民必須有受賄投票之意思方能成罪,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其有受賄意思者為限。

即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

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原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乙○○與其助選人員張燈榮確有要求證人劉明良支持並幫忙助選,已如前述,而被告乙○○贈送之系爭茶葉禮盒內有2 罐各為4 兩重共重半斤,其價值為8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被告乙○○係參選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第6 選區縣議員選舉,屬地區性選舉,而卓蘭鎮又屬鄉村型市鎮,衡諸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堪認上開茶葉之餽贈已具有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此外,參以被告乙○○經警查獲時已決意參選縣議員,而被告乙○○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之對象即劉明良,則屬於前揭縣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

是以,被告乙○○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之行為,參酌贈送之時間、對象、方式、禮物數量、價值等情狀,已足資使受贈者認知行賄者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縱受贈人即劉明良於受贈時並未允諾支持贈與人,仍堪認定被告乙○○主觀上具有行求賄選之故意,且在客觀上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選罪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贈送系爭茶葉禮盒之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應屬足取。

㈢被告乙○○既已構成賄選,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⒈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然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 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⒉查被告乙○○所參選於94年12月3 日所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第6 選區,包括苗栗縣大湖鄉、泰安鄉、獅潭鄉、卓蘭鎮四個鄉鎮,地屬苗栗縣山區幅員廣闊,且居民散居各處,此為本院依職權所明知之事實。

而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公告第6 選區縣議員候選人6 名應選3 名中,公告當選3 人依得票數之高低依序分為訴外人詹明光、被告乙○○及訴外人徐欽鴻;

開票累計結果依序為5,144 、5,074 、3,882 票,本件原告甲○○之得票數,則為3,148 票,並未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公告當選,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得票數相差高達1,926 票。

而本件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查獲被告乙○○對劉明良一人賄選,並未查獲被告乙○○有何其他賄選行為。

又被告乙○○除尋求劉明良本身之支持外,另因劉明良曾擔任社區理事長身分,並希望劉明良能助選,然劉明良則於被告乙○○行賄時,已當面表示其支持詹明光(本次選舉該選區高票當選者)而拒絕被告乙○○,並不因被告乙○○贈送系爭茶葉禮盒而改變其投票意向,否則劉明良又何須事後退還系爭茶葉禮盒予被告乙○○。

原告復未就被告乙○○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遭查獲者應僅係被告乙○○計劃組織中之一部等情積極舉證證明之,參酌上開說明,客觀上實難認被告乙○○此賄選行為,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基此,被告乙○○辯稱其行為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選行為,然其賄選行為客觀上尚難逕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判決就94年12月3 日舉行之94年縣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苗栗縣議會第16屆議員第6 選舉區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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