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選,4,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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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乙○○係現任苗栗縣議會議員,參加民國94年度縣長
  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7. (一)被告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8. (二)被告從未委託陳兆檳、陳冠宇致贈老船長魚罐頭或紹興酒
  9. (三)原告起訴所指稱查獲涉嫌賄選之部分,尚不足認有影響本
  10. 理由
  11.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12. 二、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協同兩造整
  13.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14.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15. 三、本件原告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
  16.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賄選行為
  17. (一)關於兩造爭執事項第⑶項,即被告交付證人蕭鎮林、林政
  18. (二)關於兩造爭執事項第⑷項,即被告有否委託證人陳兆檳分
  19. 五、關於被告之賄選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20.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
  21. (二)本屆選舉之苗栗縣頭份鎮長選舉,候選人有4人,應選1
  22. (三)再就本屆鎮長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屬地區性之選舉活動,
  23. (四)本屆頭份鎮鎮長選舉為地區性選舉,里鄰間多屬相識,施
  24.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爭執事項⑴、⑵及其餘主張陳述及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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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號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邱炎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之苗栗縣頭份鎮鎮長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係現任苗栗縣議會議員,參加民國94年度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登記為苗栗縣頭份鎮鎮長候選人。

被告為能順利當選,竟與陳冠宇、陳兆檳共同基於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由被告親自或委由陳兆檳、陳冠宇,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苗栗縣頭份鎮有投票權之選民卜連波、蕭鎮林、林政宏等人交付老船長魚罐頭禮盒(價值約新臺幣246 元)各1 盒,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林垣輝,交付特級罈裝紹興酒禮盒1 盒,要求勿投票予其他參選人,而約為不行使投票權。

嗣於94年10月6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在蕭鎮林住處查獲外包裝上貼有「祝佳節愉快縣議員乙○○賀」之老船長魚罐頭7 罐,在林垣輝住處查獲特級罈裝紹興酒1 瓶,在卜連波住處查獲老船長魚罐頭2 罐。

復於同年10月20日為調查站人員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在林政宏住處查獲老船長魚罐頭7 罐。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不行使投票權及一定行使之罪嫌,於同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審理。

爰於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苗栗縣頭份鎮鎮長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鎮長之選舉係屬地方性、小規模之選舉活動,施以小惠就足以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願。

本件被查獲受賄者雖僅4 人,但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如卜連波家有3 票、林垣輝家至少有2 票,親朋好友間所影響票數更多。

且本件於94年10月6 日、19日經檢調人員搜索20個處所,其中14處查有相關證物,搜獲率達70%,足見被告係有計畫、有組織、大規模地以罈裝紹興酒及魚罐頭禮盒為賄選行為,且被告與第二高票票數之差距僅134 票,是綜合被告賄選客觀情事、選舉規模,足認被告賄選之行為,客觀上已堪認定有影響此次選舉結果之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被告致贈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予蕭鎮林及林政宏父親之行為係慣例之年節餽贈,與選舉無關。

⑴按「所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

須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是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

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標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字第1 號判決)。

⑵被告於82年間即當選苗栗縣第13屆縣議員,並連任第14、15屆縣議員迄今,期間長達12年,被告因感念鄉親朋友之愛戴與支持,平時均與鄉親保持友好的互動關係,不論係親朋好友之婚喪喜慶,亦或是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中國民俗三大節日,均會循往例登門拜訪長輩、親朋好友以聯絡情誼。

至於以酒或魚罐頭充當饋贈禮品,在我國民俗應屬習見。

而被告為上開聯絡情誼所為之行為亦早已行之多年,自86年迄今,均陸續向南庄鄉農會、頭份鎮農會、各養蜂園、肉品行及其他商家購買農產品、蜂蜜、水果、香腸禮盒等,有購物單據與證明書附卷可參;

可證明被告於年節之前的確會購買大量之禮品贈送親朋好友,完全與選舉無關。

此由偵查中證人蕭鎮林之陳述:被告為了要服務選民,其中選民也包含農民,而我是農會幹部,過年期間互贈禮品,是屬於朋友之間的互動往來,他在一年的端午、中秋及過年三大節日都會送禮給我等語;

及證人林政宏之證詞:因為逢年過節被告都會送東西給我,這些也是他平常送東西給我的,我認為這跟選舉沒有關係,被告跟我們全家很熟,他逢年過節都會送我家人禮物,如今年春節他送我家竹筍禮盒,端午節就送我魚罐頭等語,均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

是本件魚罐頭禮盒係例行之年節送禮,並無以之作為賄選對價之意思。

⑶況且上開證人亦均表示被告係依慣例致贈禮品,於拜會之時,並沒有要求支持被告參選頭份鎮長,被告更未向渠等表明欲參加年底鄉長或縣議員選舉,而被告係遲於8 月底才確定欲參選鎮長,是上開證人於收受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之時,對於被告欲參選之項目均未確定得知,何來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合致。

原告遽以起訴認定被告係以頭份鎮長候選人身分前往拜訪證人林政宏、蕭鎮林,進而交付老船長魚罐頭禮盒行賄選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完全相反。

況原告亦無法證明雙方對於投票權之行使已為一定之合意,單憑扣案之魚罐頭實無從作為被告乙○○行賄犯行之不利認定。

(二)被告從未委託陳兆檳、陳冠宇致贈老船長魚罐頭或紹興酒予卜連波、林垣輝而約定為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

⑴贈送紹興酒予林垣輝之人係證人陳兆檳,其因感念林垣輝曾介紹工作給他而為贈與行為,並非出於被告之意思或受被告之委託。

此參證人陳兆檳於調查站時陳稱:因林垣輝在里長任內有介紹工作給我,所以我才拿酒給他,是我自己的意思,與乙○○無關等語;

及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陳稱:陳兆檳有帶一禮物送給林垣輝,是因為聽陳兆檳說林垣輝有介紹工作給他做,而且林垣輝剛開完刀,身體不好,才想送東西給他,但林垣輝不在家,後來晚上有與乙○○、陳兆檳過去拜訪,完全是探訪,與選舉無關等語可知。

⑵陳兆檳贈送魚罐頭禮盒予卜連波,係為經營其私人關係而出於自身意思之贈與行為,完全與被告無涉。

證人陳兆檳已證稱:被告沒有委託我送給卜連波,是我決定的,卜在廟會中很活躍,我想送東西給他,以後會很熟悉,會有幫助等語;

證人陳冠宇亦稱:應該是陳兆檳決定要去卜連波住處的,被告確實沒有委託我送卜連波禮盒等語。

況證人卜連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業證稱並不會因為收禮而受到影響支持被告,亦不認為魚罐頭禮盒就是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等語明確。

⑶綜上,被告從未委託陳兆檳送酒給林垣輝及送魚罐頭禮盒給卜連波。

證人陳兆檳並已坦稱係因林垣輝當初介紹工作,及出於私心為結交卜連波,始分別贈送渠等禮品,係屬其個人行為,均與被告無關;

足資證明被告乙○○並無任何行賄之犯行。

(三)原告起訴所指稱查獲涉嫌賄選之部分,尚不足認有影響本次選舉結果之虞。

⑴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

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

查被告致贈禮品之期日為端午節,距同年12月3日鎮長選舉之投票日,有長達近6 個月之期間,斯時非但尚未開始競選,甚至離候選人開始登記,亦有遙遠時日。

且本件受贈端午節禮品之人,幾乎全部為被告之親友,此參上述渠等於警局或偵查中之證述可參。

渠等原即已支持被告,並不因上開年節贈品而影響渠等投票意向。

⑵苗栗縣頭份鎮轄下人口數為92,890人,而此次頭份鎮長之選舉,選舉人數亦高達65,756人,由上開數據足見頭份鎮長並非屬小規模之選舉活動,原告指稱本件係屬小規模之選舉實屬誤會。

而本件原告起訴援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9號、4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然就該案起訴之事實而言,依證人之證言及扣得之老船長魚罐頭禮盒、特級罈裝紹興酒禮盒等原告所主張呈現之證據,亦僅有被告為尋求卜連波、林垣輝、林政宏、蕭鎮林等4 人為行求賄選而已,足徵被告並未有規模對頭份鎮全區、全面性、地毯性賄選。

又本件刑事案件並未搜索到任何賄選名單等資料,均係由被告本人依往例自行隨機送禮於親朋好友,更足見本件並非有任何計畫性、有組織性之行賄行為。

退萬步言之,縱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予被告,對被告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充其量最多只影響4 票。

然本件選舉結果,被告遠勝次高得票之參選人陳永賢134 票,區區4 票,實無法造成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是被告並無任何全面性、計畫性、有組織地大規模行賄,於客觀上不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實難認被告前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理 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登記參選94年度縣長、縣議員、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之苗栗縣第15屆頭份鎮鎮長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5039 票,經臺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當選,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苗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結果清冊等各1 件為證,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⑴被告為現任苗栗縣議員,參加民國94年度縣長、縣議員、鄉鎮市長(苗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三合一選舉(下稱本屆選舉)之苗栗縣頭份鎮長選舉,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頭份鎮鎮長,得票數為15039 票,與第二高票之參選人陳永賢票數相差134 票。

⑵證人林垣輝、卜連波為本屆頭份鎮鎮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⑶被告於94年之農曆年前某日,至訴外人蕭鎮林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02 巷24弄5 號住處,交付「老船長魚罐頭」禮盒1 盒予蕭鎮林,但由蕭鎮林之妻羅鳳秋代收。

⑷被告於94年6 月11日前後(即端午節前後),委託證人陳冠宇至訴外人林政宏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建國里三板橋15號住處,交付「老船長魚罐頭」禮盒1 盒,由林政宏收下。

⑸證人陳兆檳於94年間某日,至證人卜連波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92 號住處,交付「老船長魚罐頭」禮盒1 盒予卜連波。

⑹證人陳兆檳於94年7 、8 月間某日,至證人林垣輝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15號住處,交付罈裝紹興酒1 瓶予林垣輝之女。

嗣於同日晚間,被告與證人陳兆檳、陳冠宇同往上址住處拜訪林垣輝。

⑺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購買物品單據及證明書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⑴上述(一)之⑷,證人陳冠宇贈送禮盒之對象為林政宏或其父親?⑵上述(一)之⑸,證人陳兆檳至證人卜連波家交付禮盒之時間為94年中秋節後某日,或為同年端午節前後?⑶上述(一)之⑶⑷交付魚罐頭禮盒之行為,是否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⑷被告有否委託證人陳兆檳交付上述(一)之⑸⑹魚罐頭禮盒、紹興酒?若有,是否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行為?⑸被告之⑶⑷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三、本件原告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訴請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其法定要件有二:⑴原告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

⑵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此觀諸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及第90條之1第1項條文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

被告則以並無賄選行為,且所查獲涉嫌賄選之部分,尚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置辯。

是本件應為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賄選行為(即兩造爭執事項第⑶、⑷項)?其賄選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兩造爭執事項第⑸項)?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賄選行為

(一)關於兩造爭執事項第⑶項,即被告交付證人蕭鎮林、林政宏「老船長魚罐頭」禮盒各1 盒之行為,是否屬於賄選行為?證人蕭鎮林於偵查中證稱:於80年間即認識被告,之後被告就會在每年的端午、中秋及過年三大節日致贈禮品給我被告於今年農曆過年的前幾天送魚罐頭給我,是屬於朋友之間的互動往來,並無要求支持他參選的目的等語(偵查卷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第82、85、153 頁);

證人林政宏亦於偵查中證述:因為逢年過節被告都會送東西給我,這些也是他平常送給我的。

我認為這跟選舉沒有關係,不是這次才送的。

我及家人和乙○○的關係都很好,他逢年過節都會送我家人禮物,如今年春節他送我家竹筍禮盒,端午節就送我魚罐頭等語(同上卷第127 頁、128 頁、157頁);

與被告所辯於往年民俗三大節日皆購買禮品贈送親友,係屬慣常之人情餽贈等語相符,其辯解應屬非虛。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交付賄賂予上開證人,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並已足讓受賄之蕭鎮林、林政宏等人認知被告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致贈他人物品,即遽以推論其有賄選之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理。

(二)關於兩造爭執事項第⑷項,即被告有否委託證人陳兆檳分別交付證人卜連波「老船長魚罐頭」禮盒,及證人林垣輝罈裝紹興酒之行為?若有,是否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⑴證人卜連波為本屆頭份鎮鎮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業於偵查中自白其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94年度選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參以證人卜連波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平常無交往,被告也未曾贈送物品,被告於中秋節(指94年)過後,與其秘書至家中拜訪,告知其要參選頭份鎮長,請求支持,嗣後約一週之某日下午,有一男子交付老船長魚罐頭1 盒,並表示該禮盒是被告轉交,拜託其支持被告參選鎮長,此次送禮為唯一一次等情綦詳(見偵查卷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第104 至105 頁,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

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再度坦承:「(審判長問:當你在乙○○拜訪你之後約一星期左右,有一個人攜帶老船長魚罐頭送你時,他跟你表明這是乙○○要選鎮長送你的,你有無這認識?)答:他有這樣講,我有這樣的認識他就把東西放下。

(審判長問:在檢察官偵查中你承認有受賄罪也是事實?)答:是。」

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

而證人卜連波所指之送禮男子即是證人陳兆檳,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證人陳兆檳所自認。

是依證人卜連波之指證,證人陳兆檳顯係受被告之委託而交付魚罐頭禮盒甚明。

被告雖辯稱:從未授權陳兆檳送禮予卜連波,陳兆檳係因想結識卜連波而出於己意送禮云云,證人陳兆檳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附和被告證稱:「魚罐頭是蘇文禎的,……,蘇文禎沒有委託我,……,要送魚罐頭給卜連波是我決定的,……,路過他家,車上還有(魚罐頭),……,我想說送給他。」

(本院卷第223 至226 頁)、「(辯護人問:你送卜連波禮盒,事後有無告訴乙○○?)答:沒有告訴任何一人」、「卜連波的人與名字我兜不到,檢察官問我是否是蘇文禎託我送的,我就直接反應說是」、「因為卜連波很活躍,我是為了自己送」云云(本院卷第230 至234 頁)。

惟證人陳兆檳於偵查中已具結供稱:是蘇文禎託我送的,卜連波我不熟,也沒有交集,蘇文禎遇到我和陳冠宇,我有開車,故他委託我送的等情明確;

證人陳冠宇亦於同次偵訊中結證證述:「(問:是否如此?)答:確實如此,因蘇文禎沒有空」等語(偵查卷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183 頁背面至184 頁)。

倘若證人陳兆檳事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卜連波的人與名字我兜不到,檢察官問我是否是蘇文禎託我送的,我就直接反應說是」之情為真,則就其對證人卜連波之本人與名字無法連結乙節觀之,已足見其與證人卜連波實不熟識,既不熟識,豈會僅因路過即生送禮之念?況且魚罐頭禮盒係屬被告所有,如未經被告同意,衡情證人陳兆檳豈會擅自挪用而經營自身之人脈關係?又縱事發突然未及向被告借用,事後亦應向被告說明始符常情,然其竟未為之?均佐其於本院刑事庭所為證詞背離經驗法則,不足憑採。

再參以證人卜連波一再證述送禮之人有表明是被告參選鎮長尋求支持而贈禮等節,業詳如前述,已足資認定證人陳兆檳交付之魚罐頭禮盒係被告所委託贈送無疑。

證人陳兆檳事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出於己意贈送云云,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毫不足採。

⑵證人林垣輝亦為本屆頭份鎮鎮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於偵查中自白其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94年度選偵字第3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在證人林垣輝住處所查獲之「特級罈裝紹興酒」1 瓶,係94年8 月間某日上午由證人陳兆檳、陳冠宇所交付予其女兒,渠等表示晚間被告將來訪,同日晚間被告果真來訪,被告除表示上午秘書來訪未遇外,並稱準備參選94年頭份鎮鎮長選舉,拜託其不要支持另一候選人賴秋祺,其答以:等清楚誰的行情較好,再支持誰等語,且此次為唯一一次被告送禮等情,業經證人林垣輝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證翔實(偵查卷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73至78頁、本院卷第135 至137 、142頁)。

雖被告以伊並未委託陳兆檳送禮予林垣輝,伊亦不知情云云置辯,證人陳兆檳亦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林垣輝在里長任內介紹工作給伊,所以才拿酒給林垣輝,與被告無關(偵查卷94年度選他字第48號卷第183 頁),及與林垣輝是舊識,那陣子聽說他身體不好,故去探望他,送酒給林垣輝是伊決定的,當天傍晚伊向被告提起林垣輝身體不好,才一同與被告去林垣輝住處,在場均無提及被告參選及送酒之事云云(本院卷第227 、228 頁)附和被告之辯解。

然證人林垣輝於里長任內介紹工作予證人陳兆檳,已是十幾年前之事,業據證人林垣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5 頁),縱其因年代久遠而對介紹工作之時間記憶有誤,正確時間應為證人陳兆檳所稱之4 、5 年前(同上卷頁數),惟事過4、5 年之久始送禮答謝介紹工作之情誼,已有違常情;

且證人陳兆檳於送酒前已知悉證人林垣輝身體不佳,探望病人竟贈送酒品,亦與一般社交習俗迥異;

足認證人陳兆檳顯非因證人林垣輝介紹工作或身體欠佳之故而致贈紹興酒,其上開證詞,亦係出於偏袒被告之意甚明。

再者,參以證人陳兆檳交付紹興酒予證人林垣輝之女時,表示被告晚間將來訪,而被告果於當晚協同送酒之人陳兆檳拜訪,並親自請託勿支持特定候選人等情,已堪認定證人陳兆檳同日上午所交付之紹興酒係與被告有關,否則又何須於贈禮時特別敘明被告來訪時間?故證人陳兆檳贈送紹興酒予證人林垣輝係受被告委託之事實,洵足認定。

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足資參照。

至行求賄賂階段,既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並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該「賄賂」乃對於行求賄選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故行求賄選犯罪成立與否,自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依審理中調查所得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為綜合判斷,始符合上開條文之法意旨。

⑷被告確實委託證人陳兆檳贈送魚罐頭禮盒、紹興酒予有投票權之證人卜連波、林垣輝,且被告本人亦於交付禮品之前後,分別對證人卜連波、林垣輝為支持被告參選、勿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論等節,均已如上述,是被告主觀上所行求之意思表示即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已明顯表達於外,客觀上並已足讓受賄者之卜連波、林垣輝等人認知行賄者之被告所行求之意思表示,此觀受賄之證人卜連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很清楚他送來的東西是要賄賂你?)答:他有講。

」、「(審判長問:當你在乙○○拜訪你之後約一星期左右,有一個人攜帶老船長魚罐頭送你時,他跟你表明這是乙○○要選鎮長送你的,你有無這認識?)答:他有這樣講,我有這樣的認識他就把東西放下。」

(本院卷第125、130 頁);

及受賄之證人林垣輝於偵查中證述:「(問:乙○○與陳兆檳之前有無送過你東西?)答:從來沒有,而且也不曾拜會過我。

(問:為何這次送你酒?)答:是因為他要求我不要支持賴秋祺。」

等語(偵查卷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第78頁)而顯然可知。

故不論就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選民之認知,均合於前述投票行賄罪所應具備之對價性要求,此並不因被告行賄之時間早於登記參選日或選舉日而有不同。

況依眾所周知之選舉常態,候選人參加選舉,莫不提早佈樁準備,以求捷足先登拉攏地方上具影響力之人士,如鄰、里長或農漁會幹部等,藉以穩固日後之競選優勢;

再參以證人蕭鎮林於調查站訊問時業稱:與被告熟識,今年2 、3 月間被告已告知其要參選鎮長等語在卷(偵查卷94年選他字第48號卷第80頁),益證被告不論於之後之端午節或中秋節前後,贈送禮品予擔任鄰、里長多年之卜連波及林垣輝(本院卷第122 、138 頁),均係冀圖以不正方式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之賄選行為,至為灼然。

縱上開證人於受贈時並未允諾支持被告,仍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行求賄選之故意。

故被告所辯餽贈證人卜連波、林垣輝係屬人情慣例,且致贈禮品之期日距投票日長達近6 個月之期間,候選人尚未開始登記、競選,不足以影響渠等投票意向云云,均與事理經驗法則相違,委無足取。

五、關於被告之賄選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被告濫訴而設,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

換言之,倘具備賄選行為之要件,不以賄選行為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亦非以賄選行為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該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抽象危險即足。

此參酌同法第103條第1款修正前之規定為「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等情,亦將可能影響選舉之危險認定予以放寬,由須該當「具體危險」之構成要件,改為僅需具備「抽象危險」之構成要件,更為顯明。

故本件被告之行賄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其客觀上賄選活動之方式、選舉種類等,來認定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足,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二)本屆選舉之苗栗縣頭份鎮長選舉,候選人有4 人,應選1人,被告係登記為2 號之候選人,於94年12月9 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頭份鎮鎮長,得票數為15,039票,與第二高票之參選人陳永賢票數相差134 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次所查獲者為被告先後向證人林垣輝、卜連波2人行賄,且被告係以戶為賄選之單位,依苗栗縣選委會所函覆之本件頭份鎮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所示,上開受賄者家中之選舉人均為3 人(本院卷第51、52頁),則因被告行賄而有影響選舉結果危險之票數有6 票。

而頭份鎮總選舉人數為65,756人,總戶數為25,841(本院卷第47、65頁),則每戶平均選舉人數為3 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於被告住所查獲而扣案之老船長魚罐頭16罐(每盒為10 或12 罐裝)、特級罈裝紹興酒空紙箱2 只(每箱4 罈裝),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等在卷可參(偵查卷94年聲搜字第31號第5 、38頁,94年選他字第48號第20頁),依被告所採用之行賄手法,以每戶為單位行賄魚罐頭禮盒或紹興酒各一,上開扣案之魚罐頭16罐約可裝為1 盒,紹興酒2 箱有8 罈,足可向9 戶行賄,每戶平均選舉人數以3 人計算,已足以影響27票,與前述林垣輝、卜連波2 戶之選票,總計可影響之票數已達33票(6 +27=33)。

(三)再就本屆鎮長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屬地區性之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且被告以戶為行賄單位,透過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為深遠。

又前揭被告用以行賄之魚罐頭禮盒為新台幣(下同)236 元,特級罈裝紹興酒價值更高,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苗栗縣為一鄉村型之農業地區,就業機會較少,一般民眾收入亦不高,236 元以上價值之禮盒,應足以影響苗栗地區選舉人之投票意願。

且徵諸經驗法則,被告應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

且人人皆知賄選行為應負刑責,自當隱密為之,所查獲者自係少數,被告實際行賄者應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此即犯罪學上所謂之「犯罪黑數」。

是本件被告所行賄之魚罐頭禮盒及特級罈裝紹興酒,客觀上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心裡,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

況依上開查獲之受賄者人數及魚罐頭、特級罈裝紹興酒數量計算可能影響之選舉人數,已有33票之多,加上未查獲者及其所可能影響之人數更高於此數額,而被告與第二高票之候選人得票數僅相差134 票,益見被告之賄選行為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四)本屆頭份鎮鎮長選舉為地區性選舉,里鄰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因此,被告抗辯:依目前社會經濟發展情形言,以禮盒價值不過200 餘元,尚不足以影響受賄者之投票意向云云,即非可採。

被告復抗辯:本件被得票數遠勝次高得票之參選人陳永賢134 票,區區4票,實無法造成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云云;

惟查,被告所辯係自選舉結果立論,如以被告選舉結果實際領先其他候選人之票數,多出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尚有130 票之差距,遂謂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合,豈非變相鼓勵賄選者就賄選金額、賄選人數加碼,進行買票,以期拉大與其他候選人之得票差距,即得以之證明「於選舉結果無影響」而脫免當選無效之結果?況以選舉結果論斷有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之立法意旨有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選行為,且其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從而,原告依該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當選苗栗縣頭份鎮第15屆鎮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爭執事項⑴、⑵及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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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時        間│地            點│對  象│方                      式│
   │號│            │                │      │                          │
   ├─┼──────┼────────┼───┼─────────────┤
   │  │94年9月18日 │苗栗縣頭份鎮仁愛│卜連波│由乙○○委託陳兆檳、陳冠宇│
   │  │後之某日(即│里中山路192號   │      │將老船長魚罐頭禮盒一盒,交│
   │一│中秋節後)  │                │      │付與卜連波收受,而約為一定│
   │  │            │                │      │投票權之行使。            │
   │  │            │                │      │                          │
   ├─┼──────┼────────┼───┼─────────────┤
   │  │94年之不詳時│苗栗縣頭份鎮尖下│蕭鎮林│由乙○○親至蕭鎮林之住處,│
   │  │間          │里4鄰尖豐路502巷│      │交付老船長魚罐頭,交付與蕭│
   │二│            │24弄5號         │      │鎮林收受,而約為一定投票權│
   │  │            │                │      │之行使。                  │
   │  │            │                │      │                          │
   ├─┼──────┼────────┼───┼─────────────┤
   │  │94年6月11日 │苗栗縣頭份鎮建國│林政宏│乙○○委由陳冠宇至林政宏住│
   │  │前後之某日(│里三板橋116號   │      │處,交付老船長魚罐頭一盒,│
   │三│及端午節前後│                │      │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
   │  │)          │                │      │                          │
   │  │            │                │      │                          │
   ├─┼──────┼────────┼───┼─────────────┤
   │  │94年7、8月間│苗栗縣頭份鎮銀河│林垣輝│陳冠宇、陳兆檳同往林垣輝之│
   │四│某日        │三街15號        │      │住處,因林垣輝不在,遂交付│
   │  │            │                │      │特級罈裝紹興酒一瓶與林垣輝│
   │  │            │                │      │之女兒,嗣乙○○與陳冠宇、│
   │  │            │                │      │陳兆檳再次前往,並向林垣輝│
   │  │            │                │      │表示勿支持其他參選人賴秋祺│
   │  │            │                │      │,而約為不行使投票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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