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選,8,200606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魏宏安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之苗栗縣苑裡鎮鎮長公告當選人己○○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僅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民國95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苗栗縣苑裡鎮第15屆鎮長選舉之候選人有4 人,應選1 人,被告係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於94年12月3 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8,709 票,較次一高票候選人洪木貴高出1,821 票,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當選苑裡鎮鎮長等情,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5年1 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09509000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是原告於94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在法定期間之內,其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苗栗縣第15屆縣議會議員,其參加94年12月3 日舉辦之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登記為苗栗縣苑裡鎮鎮長候選人。

被告早在94年8 月間即決意參選苑裡鎮鎮長,並印製參選旗幟、文宣在所屬選區內發放,為尋求鎮內有投票權人之支持,並避免於鎮長選舉投票前夕全面性分送禮盒賄選,易為警、調單位查獲,竟與丙○○(現任苑裡鎮鎮民代表會代表)、丁○○(苑裡鎮天林茶莊負責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賄選行為:⑴由丙○○於94年8 月31日傍晚,攜帶天林茶莊銷售之高山茶20包【每包1 斤,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苑裡鎮舊社里6 鄰舊社62號陳吉昌住處,並囑身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義警小隊隊長之陳吉昌將上開茶葉分送所屬隊員,分送時須表明為被告己○○所贈送,並暗示多多支持。

丙○○復於94年9 月12日攜帶天林茶莊銷售之高山茶60罐(每罐半斤,市價為250 元),至苑裡鎮西勢里2 鄰南苑3 巷6 號葉清松住處,並囑身為苑裡鎮慈和宮護駕團哨角組組長之葉清松將上開茶葉分送所屬組員,分送時須表明為己○○所贈送,並暗示多多支持。

葉清松遂於94年9 月中旬某日,將上開半斤裝之茶葉1 罐攜至苑裡鎮○○里○○鄰○○路民有巷9 號哨角組組員古阿水住處。

⑵由丁○○於94年8 月間,分別以電話等方式聯絡苑裡鎮內之苑南土風舞班老師甲○○、南勢土風舞班班員賴寶珠、泰田土風舞班班長戊○○,請渠等至天林茶莊領取罐裝高山茶(每罐半斤,市價為250 元),並囑渠等分送所屬班員,分送時須表明為己○○所贈送,並暗示多多支持。

甲○○遂於94年8 月間某日前往天林茶莊領取高山茶20罐,賴寶珠於94年8 月26日前往天林茶莊領取高山茶20罐,戊○○於94年8 月30日前往天林茶莊領取高山茶21罐。

㈡嗣於94年9 月1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人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天林茶莊店址扣得帳冊1 本,在葉清松住處扣得慈和宮護駕團哨角組組員資料1 張,在古阿水住處扣得半斤裝高山茶1 罐;

復於同日由甲○○自行提出半斤裝高山茶8 罐,於同年月16日由戊○○自行提出半斤裝高山茶21罐,同年月20日由陳吉昌自行提出1 斤裝高山茶5 包。

上開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不行使投票權及一定行使罪嫌,業經原告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魏宏安於94年12月17日提起公訴在案。

爰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予否認;

被告並未囑託交待丙○○、丁○○代為贈送茶葉;

亦未對甲○○、賴寶珠、戊○○、葉清松、古阿水、陳吉昌等人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義警小隊隊員、苑裡鎮慈和官護駕團哨角組組員、苑裡鎮苑南、南勢、泰田土風舞班班員,就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苗栗縣苑裡鎮鎮長選舉,約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由下列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囑託交待丙○○、丁○○代為贈送茶葉,亦未約使任何人於苑裡鎮鎮長選舉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⑴證人丁○○於94年9 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己○○向我買茶葉之詳情如下:94年6 月1 日買茶枝10斤,6 月4 日買58斤,7 月2 日買44斤,8 月14日買30斤,8 月16日買30斤,8 月19日買20斤,8 月20日買30斤,8 月23日買60斤,都是己○○親自到店裡購買,做何用途我不知道。

甲○○於94年8 月16日到我店裡買50斤半斤包的金宣及烏龍,已經當場付清價款。

鄭秀卿於8 月16日到店裡買50斤半斤包的烏龍,也已經當場付清價款。

劉足英於8 月16日到店裡買12斤半斤包的金宣及烏龍,也已經付清價款。

賴寶珠於8 月26日親自買10.5斤半斤包的茶葉,也已經當場付清價款。

苑裡寶珠老師於8 月27日買25斤半斤包的茶葉,也已經付清價款。

秀珍於8 月30日親自來買10.5斤茶葉,也已經付清價款。

丙○○代表於8 月31日買20斤,9 月2 日買20斤,9 月12日買30斤,每次均銀貨兩訖。

(問:上述人等是否受己○○之命向你拿取茶葉禮盒,再由己○○給付禮盒價款?)都是甲○○他們主動向我購買的,他們並且已經付清價款」。

於同日94年9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己○○親自到店裡買茶葉,有時馬上現金給我,有時是隔天拿給我,依據我所製作的帳冊顯示,甲○○,鄭秀卿、丙○○,他們也有跟我買茶葉,甲○○跟我買茶葉,是現金給我,有時錢慢一點給,甲○○來買茶葉,跟己○○、丙○○一點關係都沒有。

我是有親手將20盒的茶葉禮盒交給甲○○,說是己○○要送給土風舞班的媽媽泡茶,那是在7 月底、8 月初的事。

賴寶珠也有到我的茶行拿了20罐的茶葉禮盒,我有跟她說是己○○要送土風舞班辦活動的,鄭秀卿、鄭足英(偏名惠節)、許淑里、寶珠老師都是他們來茶莊拿茶葉,我把茶葉交給她們的時候,說是要給他們公的泡,給他們跳舞的時候喝。

這些茶葉的錢我還沒有收,這些茶葉是己○○交待我的,他要我向他太太收錢,是約在6 月底己○○到我茶行親自交待我的,要送哪個團體、數量也都是己○○決定的,因為己○○有交待我,把茶葉交給他們時,要讓他們知道是鄭議員要給他們公的泡的(公用)」。

於94年12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己○○好幾年前就有向伊購買茶葉,之前在地檢署說的都是實話,是己○○有交待,伊才給那些團體,但己○○不曉得要送幾斤茶葉,他說以後再結算。

⑵證人甲○○於94年9 月15日在通霄分局接受詢問時,供稱:「最近1 次是今年8 月間,丁○○打電話向我表示,縣議員己○○要贈送50斤茶葉給苑南社區土風舞班的全部學員,及我所教導的其他社區協會土風舞班學員,所以我於8 月間前往領取20盒每盒半斤裝的茶葉,作為苑南社區土風舞班學員泡茶之用。

丁○○跟我說己○○會出錢,所以我沒有給付貨款,丁○○也說拿茶葉給學員時,要向學員轉述說是己○○送給大家喝的,但是沒有要求我向學員轉述要支持己○○參選鎮長。

我已經拿12盒至苑裡鎮農會舊禮堂土風舞練習場給社員,作為上課泡茶用,剩餘8 盒放在家裡,而12盒是放在練習場給大家喝」。

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本來是向天林茶莊的丁○○買來送中秋的,我還沒有付錢,但丁○○說己○○要送茶葉給苑南社區土風舞班上課泡茶,丁○○就親手拿20盒的茶葉禮盒給我。

因為己○○說跳舞很辛苦,所以提供我們泡茶。

我都拿到苑裡鎮農會舊禮堂去泡給大家喝」。

⑶證人戊○○於94年9 月16日,在通霄分局接受詢問時,供稱:「8 月30日確實有到茶莊領取10.5斤茶葉(21罐),是甲○○於8 月間叫我到茶莊領取的,錢由何人出我不知道,領取之後一直放在家裡,準備拿到藍田國小土風舞班練習場泡茶給學員喝,當時丁○○並沒有告訴我有關選舉的事情。

甲○○並沒有告訴我說年底要支持某位候選人,但他有說茶葉是己○○所贈送」。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21罐茶葉禮盒是我到天林茶莊拿的,錢不是我付的,是泰田里土風舞班的老師甲○○叫我到天林茶莊拿,她說那邊有茶葉可以拿,要分給我們的成員,說是己○○送的,我去拿茶葉的時候,丁○○也有跟我說茶葉禮盒分送給土風舞班員時,要說是己○○送的,但他們兩個沒有很明確的說是為了選舉而送茶葉」。

⑷證人葉清松於94年9 月15日,在通霄分局接受詢問時,供稱:「沒有古阿水所說我有打電話給他告知其家中的茶葉1 罐是己○○託我轉送之事,也沒有代己○○致送茶葉給慈和宮天上聖母護駕團哨角組組員之事」。

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古阿水說謊,沒有古阿水所說送茶葉之事,也沒有送茶葉給哨角組組員之事」。

⑸證人賴寶珠於94年9 月15日,在通霄分局接受詢問時,供稱:「8 月底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茶葉分給土風舞班,去的時候丁○○說己○○苑東社區要辦活動,叫我拿去分給土風舞班的學員,所以我就提了就走,因為己○○要請我們南勢土風舞班去表演。

我將茶葉全部發完,發的時候有跟對方說是己○○辦活動要給我們的」。

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丁○○說是己○○議員要辦中秋聯誼活動,丁○○就叫我去發給班員,每個班員1 人1 罐,我送的時候有說這些茶葉是己○○要辦活動的。

而己○○在8 月底以苑東社區名義在文苑國小辦中秋聯誼,他送茶葉應該是辦活動的一個小小贈品」。

⑹證人古阿水於94年9 月15日,在通霄分局接受詢問時,供稱:「葉清松只有告知茶葉是己○○送的,並沒有提及有關年底選舉之事」。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葉清松是慈和宮哨角組組長,伊為組員,不知道己○○為什麼託葉清松轉送茶葉」。

⑺證人丙○○於94年9 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從7 月迄今沒有大量購買茶葉禮盒致贈苑裡鎮民。

94年8 月底之前幾天,我向己○○表示,山腳義警小隊是老兄弟,需要慰勞他們,己○○就叫我到天林茶莊拿20斤茶葉,以分裝袋裝成20份交給小隊長陳吉昌,請他轉送給義警及顧問,9 月初,己○○向我表示,舊社里土風舞班的媽媽平日熱心公益,要我到天林茶莊拿20斤茶葉,以提袋分裝成20份交給班長(賴阿華之媳婦),請他轉送土風舞班學員。

另外,己○○擔任慈和宮護駕團團長,8 月底時他交代我到天林茶莊拿30斤茶葉,以提袋分裝成30份交給哨角組組長葉清松,請他轉送給其他組員。

購買70斤茶葉總共35,000元,錢由我本人給付給丁○○。

我還沒有向己○○請款,也不打算要求他還給我,算是我贊助他。

我送茶葉給陳吉昌、葉清松及土風舞班班長等人時,有說茶葉是己○○送的,並且希望他們在送給隊員、組員、班員時要告訴他們是己○○送的,但是沒有要求他們投票支持己○○當選下屆苑裡鎮長」。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 月初是有向天林茶行買了35,000元的茶葉,茶葉先拿,錢是現金分好幾次給,這70斤的茶葉請陳吉昌送20斤,總共分為20份,送給義警的顧問、兄弟,另外20斤也是分為20份,交給賴阿華的媳婦,請她送給土風舞的班員,另外30斤請葉清松送給哨角組的組員。

我有跟他們說是己○○送的。

義警山腳小隊、土風舞班是我建議送的,己○○也有答應,哨角組的部份,是己○○交待我送的,因為他人要去大陸,交待我把茶葉送給葉清松。

我跟己○○說,這些錢是我贊助的,所以茶葉的錢是我付的。

我還送了50斤茶葉給味香餐廳的老闆,請他發給義消。

己○○之前選議員時,土風舞社的媽媽有幫他,義警小隊因為晚上有泡茶,需要茶葉,所以己○○送茶葉給這些團體。

每年過年己○○都有送土風舞社的成員肉鬆,義警小隊也有送茶葉。

我平時就有向天林茶莊買茶葉,前述團體,是我鎮民代表的選區,山腳小隊也是我的轄區,所以才送給他們」。

於94年12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己○○說的是實話,他並沒有交待我送茶葉給慈和宮護駕團哨角組的組員」。

⑻證人張錦芳於94年9 月22日,在通霄分局接受詢問時,供稱:「有在端午節前後,送茶葉1 罐到朱添丁家,因為己○○是我們民防中隊顧問,平常就會送東西來慰勞我們的辛勞,這次送朱添丁茶葉是很正常的事」。

⑼證人張桂梅、黃玉娥、張阿快、陳淑燕、鍾邱芳美,陳賴垣妹、林金蓮、蘇玉珠、余黃秋妹於94年9 月26日、30日在通霄分局接受詢問時,均供稱:賴寶珠叫我們1 人帶1瓶茶葉回去的時候,只有說是土風舞班公共的茶葉剩餘的,其餘什麼話也沒說,沒有說是什麼人送的。

⑽證人陳吉昌於94年10月20日,在通霄分局接受詢問時,供稱:「丙○○在94年8 月31日傍晚,確實有拿茶葉1 大包到我家給我,他拿茶葉給我時,並沒有告知茶葉是己○○所贈送,當時丙○○告訴我說漢光演習剛過,義警兄弟參與非常辛苦,這茶葉交給你給義警成員泡來喝。

我有告訴義警小隊成員說茶葉是丙○○代表送給我們慰勞」。

於94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丙○○送茶葉到我家時說是他送的,他說漢光演習剛完畢,義警隊員很辛苦,所以要慰勞我們,他送茶葉給我時沒有提到己○○」。

⑪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其收受茶葉者,根本未有受賄之主觀意思;

渠等與被告或丙○○、丁○○間亦未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是被告自無由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或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行為。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將被告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 年在案。

惟查該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況該判決理由悖於事實,被告已聲明上訴。

又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詳述被告己○○從未與前述收受茶葉禮盒且具有投票權之證人謀面,自不可能約使上開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上開證人亦均一致證稱未與任何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即被告或丙○○、丁○○,均未向甲○○等人要求於此次苑裡鎮長選舉時投票給己○○。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僅稱丙○○、丁○○向甲○○等人「暗示多多支持」云云,然究竟如何暗示,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之;

又上開證人亦均未述及丙○○、丁○○有所謂之暗示行為,是檢察官所謂之「暗示」,實乃檢察官個人之臆測、想像。

實則仍必須表示意思之候選人或助選者,與接受意思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就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有所合意,方可認為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況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稱丙○○、丁○○向甲○○等人「暗示多多支持」云云,亦可證明被告或丙○○、丁○○並未有約使上開證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

㈣此次苑裡鎮鎮長之選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9 月20日始發布選舉公告,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5年1 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950900059 號函可參,在此之前,任何人均不知何時將舉行選舉。

而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之構成,必自候選人公開宣示參與選舉,而實際上又有競選活動之時起,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方始相當。

查被告原擔任苗栗縣第15屆縣議員,於94年9 月中旬左右,才決定要參選苑裡鎮鎮長,並於同年10月3 日完成登記,在此之前,未有任何參選活動,而檢察官所稱本案收受茶葉者收受之時間,均在被告決定參選日期之前,該時被告並未有參選活動,自難認丙○○、丁○○之贈送茶葉,與被告其後之參選苑裡鎮長有何關係。

是本件民事訴訟,應請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㈤倘本院仍認被告有囑託交待丙○○、丁○○代為贈送茶葉,則渠等贈送茶葉予甲○○等人,依下列證人之證詞,亦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⑴證人甲○○證稱:「丁○○有說拿茶葉給學員時,要向學員轉述說是己○○送給大家喝的,但是沒有要求我向學員轉述要支持己○○參選鎮長。」

,「我本來是向天林茶莊的丁○○買來送中秋的,我還沒有付錢,但丁○○說己○○要送茶葉給苑南社區土風舞班上課時泡茶,因為己○○說跳舞很辛苦,所以提供我們泡茶。

我都拿到苑裡鎮農會舊禮堂去泡給大家喝」。

⑵證人戊○○證稱:「確實有到茶莊領取10.5斤茶葉(21罐),是甲○○於8 月間叫我到茶莊領取的,領取之後一直放在家裡,準備拿到藍田國小土風舞班練習場泡茶給學員喝,當時丁○○並沒有告訴我有關選舉的事情。

甲○○並沒有告訴我說年底要支持某位候選人。

我去拿茶葉的時候,丁○○有跟我說茶葉禮盒分送給土風舞班員時,要說是己○○送的,但他們兩個沒有很明確的說是為了選舉而送茶葉」。

⑶證人葉清松證稱:「沒有古阿水所說其有打電話告知古阿水家中的茶葉1 罐是己○○託其轉送之事情,也沒有代己○○致送茶葉給慈和宮天上聖母護駕團哨角組組員之事情」。

參以若果被告真有請葉清松致送茶葉給慈和宮護駕團哨角組組員之情事,當不會只贈送古阿水1 人,必定亦贈送其他組員,惟經查其他組員並未有任何人收到被告所贈送之茶葉。

⑷證人賴寶珠證稱:「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茶葉分給土風舞班,去的時候丁○○說己○○苑東社區要辦活動,叫我拿去分給土風舞班的學員,所以我就提了就走,因為己○○要請我們南勢土風舞班去表演。

而己○○在8 月底以苑東社區名義在文苑國小辦中秋聯誼,他送茶葉應該是辦活動的一個小小贈品」。

⑸證人古阿水證稱:「葉清松只有告知茶葉是己○○送的,並沒有提及有關年底選舉之事」,是古阿水即使有收受茶葉禮盒,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⑹證人丙○○證稱:「購買70斤茶葉總共35,000元,錢由我本人付給丁○○。

我還沒有向己○○請款,也不打算要求他還給我,算是我贊助他。

我送茶葉時,有說茶葉是己○○送的,並且希望他們在送給隊員、組員、班員時要告訴他們是己○○送的,但是沒有要求他們投票支持己○○當選下屆苑裡鎮長」。

⑺證人張錦芳證稱:「有在端午節前後,送茶葉1 罐到朱添丁家,因為己○○是我們民防中隊顧問,平常就會送東西來慰勞我們的辛勞,這次送朱添丁茶葉是很正常的事」;

證人張桂梅、黃玉娥、張阿快、陳淑燕、鍾邱芳美、陳賴垣妹、林金蓮、蘇玉珠、余黃秋妹,均證稱:「賴寶珠叫我們1 人帶1 瓶茶葉回去的時候,只有說是土風舞班公共的茶葉剩餘的,其餘什麼話也沒說,沒有說是什麼人送」。

⑻證人陳吉昌證稱:「丙○○拿茶葉給我時,並沒有告知茶葉是己○○所贈送,當時丙○○告訴我說漢光演習剛過,義警兄弟參與非常辛苦,這茶葉交給你給義警成員泡來喝。」

,「丙○○送茶葉到我家時說是他送的,他說漢光演習剛完畢,義警隊員很辛苦,所以要慰勞我們,他送茶葉給我時沒有提到己○○」。

⑼本院向苑裡鎮公所調取苑南、南勢、泰田等社區發展協會土風舞班名冊,依照名冊所載,班員總共有84名,惟依證人甲○○、戊○○、賴寶珠、張桂梅、黃玉娥、張阿快、陳淑燕、鍾邱芳美,陳賴垣妹、林金蓮、蘇玉珠、余黃秋妹等收受茶葉者之證述,渠等收受茶葉與此次鎮長選舉毫無關係,而名冊上所列之其餘班員,則無人收受茶葉禮盒,自不足以認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㈥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1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最基本之舉證責任,乃應證明被告賄選何人,然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賄選之行為;

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賄選之對象為山腳派出所義警小隊隊長陳吉昌及所屬隊員,慈和宮護駕團哨角組組長葉清松及所屬組員,苑南土風舞班老師甲○○、南勢土風舞班班員賴寶珠、泰田土風舞班班長戊○○及所屬班員,惟查上開人等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時,從無1 人供述有接受賄選之事實。

是原告連最基本之何人接受賄選之證據亦付之闕如,其主張自不足憑採。

至本院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等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行求賄選之故意,‧‧其判斷依據,並不以在贈送時向受贈者為『請多多支持』或『請投票給己○○』等明示意思表示為限,倘參諸贈送之時間、對象、方式、禮物數量、價值等情狀,已足資讓受贈者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縱受贈者於受贈時並未允諾支持贈與人,仍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行求賄選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或丙○○、丁○○非但未向任何人表示「請多多支持」或「請投票給己○○」,連原告所主張之「暗示多多支持」之行為亦無,則刑事判決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行求賄選之故意」,其認定當然違法。

㈦綜合上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或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賄選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係苗栗縣第15屆縣議會議員,其參加94年12月3 日舉行之縣長、縣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於94年10月3 日登記為苗栗縣苑裡鎮第15屆鎮長選舉候選人,嗣經選舉結果,被告以8,709 票當選,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為苑裡鎮長當選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向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查詢屬實(見本院卷第31、6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及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並未囑託交待丙○○、丁○○代為贈送茶葉,亦未與收受茶葉之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不該當上開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㈡被告是否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按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其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

倘若直接向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應成立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不得令負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對山腳派出所義警小隊隊員、慈和宮護駕團哨角組組員及苑裡鎮苑南、南勢、泰田土風舞班班員「個人」交付茶葉(詳後述),並非假借捐助上開團體之名義,而對於其構成員行賄。

是核被告所為,顯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洵非可採。

六、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㈠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足資參照。

至行求賄賂階段,既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並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該「賄賂」乃對於行求賄選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故行求賄選犯罪成立與否,自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依審理中調查所得之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為綜合判斷,始符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㈡查觀諸丙○○於94年9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8月底、9 月初是否向天林茶莊買了70斤的茶葉?)是,1 斤500 元,一共35,000元。

(這70斤茶葉分別送給誰?)請山腳義警小隊長陳吉昌送20斤,總共分為20份,送給義警的顧問、兄弟,另外20斤也是分為20份,交給賴阿華的媳婦,他媳婦是土風舞班班長,請她送給土風舞班的班員,另外30斤請哨角組的組長葉清松送給哨角組的組員。

(該茶葉是你交給陳吉昌、賴阿華的媳婦、葉清松,請他們再轉送下去給他們的隊員、組員?)對。

(你茶葉交給陳吉昌、賴阿華的媳婦、葉清松時,有跟他們講說是己○○送的?)對。

(這些茶葉是否己○○叫你去送的?)義警山腳小隊、土風舞班是我建議的,己○○有答應,哨角組的部分是己○○交待我送的,因為他人要去大陸,交待我把茶葉送給葉清松。

(你有無告訴陳吉昌、賴阿華的媳婦、葉清松,請他們送茶葉給隊員、組員時,要說明是己○○送的?)我有交待他們說是己○○送的。

(你還有幫己○○拿茶葉給何團體?)還有給我們苑裡鎮的義消,拿了50斤給味香餐廳的老闆,請他發給義消」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下稱選他卷第89、90頁),足徵被告確有同意並交待丙○○以被告名義贈送茶葉予上開團體成員,堪予認定。

參以丙○○自承伊與被告之感情比親兄弟還親(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丙○○不可能故為被告不利之陳述,其證詞應堪採信。

此外徵諸丙○○之上開供詞,亦核與證人古阿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遭查獲之茶葉是葉清松拿來放在伊家裡桌上,伊回來才看到,葉清松打電話告訴伊,茶葉是己○○要給伊的等語相符(見選他卷第42頁)。

益見丙○○之上開供詞當屬實在,可以採信。

被告辯稱伊並未囑託交待丙○○代為贈送茶葉云云,委難採信。

㈢參以丙○○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擔任苑裡鎮鎮民代表之選區是苑裡鎮第2 選區,但伊送茶葉之慈和宮護駕團哨角組,並非伊選區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8頁);

及其贈送茶葉之時間非值鎮民代表選舉(按鎮民代表選舉日期為95年6 月10日);

況丙○○擔任鎮民代表,倘如其所述,送茶葉係為其本人作公關屬實,亦無必要在短時間內,以被告名義大量贈送茶葉;

反觀時值其好友即被告已決意參選苑裡鎮鎮長之際(決定參選時間容後詳述),足認丙○○贈送茶葉之目的,應係為被告參與鎮長選舉,堪可認定。

㈣至於證人葉清松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未曾打電話給古阿水說茶葉是被告己○○送的云云(見選他卷第56頁);

及證人陳吉昌於偵訊時證稱:丙○○送20斤高山茶至伊家,說是他本人所送,並未提到被告己○○云云(見選他卷第 162、163 頁)。

惟查徵諸丙○○業已坦承其將茶葉交付葉清松、陳吉昌分送其所屬組員、隊員時,有要求他們要說是己○○送的之情,則葉清松於分送時未遇古阿水,因而事後打電話告知古阿水茶葉是被告所送,自屬符合情理;

又陳吉昌亦已因丙○○之告知,而清楚知悉上開茶葉為己○○所送,足認證人葉清松前揭所述,及陳吉昌於偵查中證述茶葉係丙○○個人所送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另觀諸丁○○於94年9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稱,她到你的茶行,你親手將20盒的茶葉禮盒交給她,說是己○○要送給土風舞班的媽媽泡茶,有無此事?)有。

約7 月底、8 月初的事。

(賴寶珠稱,94年8 月26日到妳的茶行,向妳拿了20罐的茶葉禮盒,妳跟她說是己○○要送給土風舞班的禮物?)有此事,但是要給土風舞班辦活動的。

(還有哪些團體,是妳把茶葉交給他們,而且跟他們說是己○○送的?)泰田的土風舞班,我交給1 位叫秀珍的,10斤半,21罐,帳冊上有寫的都是,所以還有鄭秀卿、鄭足英(偏名惠節)、許淑里、苑裡的寶珠老師,數量、日期就是帳冊上面所寫的,我有跟他們講說是己○○送的。

(妳把茶葉交給他們時,是否說是己○○贊助的?)我是說要給他們公的泡,給他們在跳舞的時候喝。

(這些茶葉是己○○何時交待妳要送的?)約6 月底,己○○到我茶行親自交待我的。

(是否己○○告訴你要送給哪些團體?)對。

(要送哪個團體、數量,也是己○○決定的?)是。

(妳把茶葉交給這些團體時,為何說是己○○送的?)因為己○○有交待我,把茶葉交給他們時,要讓他們知道是鄭議員要給他們公的泡的。

(為何調查站詢問時,妳稱是團體自己買的?)我當時沒有想清楚,而且我很緊張。

(妳現在所述是否真正事實經過?)是」等語(見選他卷第90、91、92頁),足徵丁○○確係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茶葉予前揭土風舞班之老師、班長或班員,堪可認定。

而參諸證人賴寶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丁○○叫我去發給班員,每個班員1 人1 罐。

(妳有交給幾個班員?)我已經給了10幾個班員」(見選他卷第70頁);

及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丁○○拿茶葉給我時,有跟我說茶葉禮盒『分給土風舞班員』時,要說是己○○送的」(見選他卷第105 頁),基此足見丁○○前開交付之茶葉,應係要送給土風舞班之班員個人,並非供土風舞班跳舞時之用自明。

丁○○前揭證詞及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前開茶葉係被告要送給土風舞班跳舞時泡的云云(見選他卷第68、69頁),委無足採。

從而被告有指示丁○○交付茶葉予上述土風舞班之老師、班長等,並請渠等分送所屬班員,分送時須表明為被告所贈送之情,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並未囑託交待丁○○代為贈送茶葉云云,不足憑採。

㈥至丁○○嗣雖於本院證稱:94年4 、5 月間,被告還未表態參選鎮長,伊有建議被告在過年過節或土風舞班練習跳舞時,贈送一些茶葉慰勞一下;

甲○○來買茶葉時,伊告訴甲○○有議員要送茶葉,故甲○○除自己購買之部分外,會再把議員贈送的部分帶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74、75頁);

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偵查中部分證詞,改稱:伊打電話向甲○○招攬生意,跟她說來拿,有民意代表要送他們大壺茶時,如果2 、3 斤的話,民意代表會付錢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86頁)。

惟查觀諸甲○○、賴寶珠、戊○○所取走之茶葉分別為20罐、20罐、21罐,合計61罐30.5斤,並非如丁○○所述之2 、3 斤。

再者,倘被告贈送之茶葉,係欲供土風舞班練習跳舞時飲用,則其交待丁○○交付量大價廉之散裝茶葉即可,何須交付以罐包裝價值較高之茶葉!益徵丁○○事後翻異其詞,顯在迴護被告,不足憑信。

㈦綜上論述,丙○○、丁○○係在被告之囑託及指示下,贈送茶葉予陳吉昌、葉清松、賴阿華之媳婦、甲○○、賴寶珠、戊○○等人,請渠等分送給山腳派出所義警小隊所屬隊員、慈和宮護駕團哨角組所屬組員、苑南、南勢、泰田土風舞班所屬班員,並囑分送時須表明為被告贈送等情,已堪認定。

㈧茲應審究者,係被告前揭贈送茶葉之行為,是否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⑴查被告贈送之茶葉1 罐重量半斤者價值為250 元,如茶葉禮盒內有2 罐重量1 斤者,其價值為500 元,業據丁○○供明在卷,以被告係參選鎮長,屬地區性小型選舉,而苑裡鎮又屬鄉村型市鎮,衡諸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堪認上開茶葉之餽贈已具有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此外,參以被告經警查獲時已決意參選苑裡鎮鎮長(詳後述),其選民為苑裡鎮鎮民,而被告贈送茶葉之對象為山腳派出所義警小隊所屬隊員、慈和宮護駕團哨角組所屬組員,及苑南、南勢、泰田土風舞班所屬班員,均屬對於本次苑裡鎮鎮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

是以被告及丙○○、丁○○贈送茶葉禮盒之行為,在客觀上該當於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選罪構成要件,足堪認定。

⑵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求賄選之故意?按被告於囑託或指示丙○○、丁○○等人贈送茶葉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行求賄選之故意,其判斷依據,並不以在贈送時向受贈者為「請多多支持」或「請投票給己○○」等明示意思表示為限,倘參諸贈送之時間、對象、方式、禮物數量、價值等情狀,已足資使受贈者認知行賄者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縱受贈人於受贈時並未允諾支持贈與人,仍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行求賄選之故意。

經查:①被告贈送茶葉之時間係在94年8 、9 月間,當時鎮長之法定競選活動期間雖尚未開始,惟徵諸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94年7 月時被告已表態參選苑裡鎮鎮長;

被告私底下在7 月時就有跟伊提起要參選苑裡鎮鎮長等語(見選他卷第90頁、本院刑事卷第79頁);

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應該是8 月就知道被告要競選苑裡鎮鎮長(見本院刑事卷第95頁);

甲○○於偵查中證述:7 、8 月間就已經聽說被告要出來選苑裡鎮鎮長,後來4 、5 天前,看到旗子才確定他要選鎮長(見選他卷第69頁);

賴寶珠於偵查中證述:大概94年4 、5 月時就知道被告要參選鎮長,因為我們鎮上大家都知道(見選他卷第70頁);

戊○○於偵查中證述:大約4 、5 月時就聽說被告要選苑裡鎮鎮長,約7、8 月初看到有插旗子,就確定他要出來選等語(見選他卷第105 頁),足證被告於贈送茶葉時,業已決意參選苑裡鎮鎮長。

被告於本院陳稱伊係至94年9 月中旬以後才決定參選苑裡鎮鎮長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不足為取。

②依上所述,證人丙○○、丁○○、甲○○、賴寶珠、戊○○等人既最遲於94年7 、8 月間即已知被告決意參選鎮長,並豎立競選旗幟,堪認被告已對外昭告苑裡鎮鎮民,伊要競選苑裡鎮鎮長甚明。

是以被告於此時透過丙○○、丁○○贈送茶葉予他人,並於贈送時表明係被告所送,縱未於口頭上對受贈者尋求支持,惟參諸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問:那為何這樣會和選舉有關?)因為平時土風舞班和己○○沒有接觸,大家都知道他要選苑裡鎮長,他送茶葉禮盒就是為了選舉」等語(見選他卷第106 頁),及被告贈送茶葉禮盒予他人之方式,係透過擔任鎮民代表之丙○○及經營茶莊之丁○○,有計劃地經由山腳派出所義警小隊隊長、慈和宮護駕團哨角組組長,及苑南、南勢、泰田土風舞班之老師或班長,分送予其所屬之隊員、組員、班員;

且受贈對象均為住在苑裡鎮內對苑裡鎮鎮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及其所贈送茶葉之價值等情,堪認受贈者應可清楚認知被告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是本件自難謂被告在主觀上無行求賄選之故意。

③被告雖辯稱伊與收受茶葉者從未謀面,如何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且依證人丁○○、甲○○、賴寶珠、戊○○、葉清松、古阿水、丙○○、陳吉昌、張錦芳、張桂梅、黃玉娥、張阿快、陳淑燕、鍾邱芳美、陳賴垣妹、林金蓮、蘇玉珠、余黃秋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亦足證丙○○、丁○○於贈送茶葉時,並未明確表示為選舉而送茶葉,亦未要求上開證人投票給被告,是被告並未與上開證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

惟查: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不以明示之意思為限,本件丙○○、丁○○於贈送茶葉時,縱未於口頭上明確請求收受者投票給被告,然如前所述,其時苑裡鎮鎮民既已知悉被告即將參選鎮長,且該茶葉禮盒之價值又不低,堪認上開證人對於被告所行求之意思,係約使渠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有所認知。

至於上開證人張桂梅等人,雖均於警詢證稱:賴寶珠有於94年8 月底,拿 1瓶半斤茶葉到渠等家裡,賴寶珠說是土風舞班公共的茶葉剩餘的,沒有說是何人送的等語(見選他卷第112 至130 頁),惟查賴寶珠既係在94年8 月26日始向丁○○拿取茶葉(見選他卷第70頁),旋於同月底即將茶葉轉送予上開證人張桂梅等人,顯然並非所謂公共的剩餘茶葉,至為灼然,益徵上開證人張桂梅等人所證,悖於情理,不足置信,併此敘明。

④再者,被告前揭行求賄選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明屬實,是被告之行求賄選行為,尤足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刑求賄選行為,至堪認定。

㈨被告前開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⑴按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須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且該賄選行為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始足當之。

是茲應探求者,係被告前揭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選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⑵次按,判斷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

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既定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應著重在「虞」字之研判,亦即應依候選人賄選行為之手段、方式及其所影響層面之大小等而為觀察,易言之,應從為賄選行為之候選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即可謂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為剖析。

⑶查丙○○依被告之囑託交待,至丁○○經營之天林茶莊拿取高山茶20斤、20斤、30斤,合計70斤,分別贈送予陳吉昌、賴阿華之媳婦、葉清松,請渠等將上開茶葉分送予山腳派出所義警小隊所屬隊員、土風舞班所屬班員、慈和宮護駕團哨角組所屬組員等情,已如前述,以1 罐半斤送給1 人計算,扣除陳吉昌自行提出之5 包,共5 斤,上開茶葉已可送給130 人【(70-5)x2=130】,再依吾人常識經驗研判,該收受茶葉之1 人平均應可影響同戶選舉人3 人之投票意向計算,上開茶葉應可影響390 人之投票意向。

又丁○○於94年8 月間,分別請苑南土風舞班老師甲○○、南勢土風舞班班員賴寶珠、泰田土風舞班班長戊○○,至天林茶莊領取每罐半斤之罐裝高山茶20罐、20罐、21罐,並囑渠等分送所屬班員等情,亦如前述,以1 罐半斤送給1 人計算,扣除甲○○自行提出之8 罐及戊○○自行提出之21罐,上開茶葉可送給32人,再以該收受茶葉之1 人平均應可影響同戶選舉人3 人之投票意向計算,上開茶葉應可影響96人之投票意向;

加上丙○○於偵查中自承拿50斤茶葉給味香餐廳老闆,送給義消(見選他卷第90頁),以1 罐半斤送給1 人計算,上開茶葉可送給100 人,再以該收受茶葉之1 人平均應可影響同戶選舉人3 人之投票意向計算,上開茶葉應可影響300 人之投票意向,總計其可能影響之票數已高達786 票(390+96+300=786)。

參以鎮長選舉屬地區性選舉,規模不大,以本件苑裡鎮鎮長選舉之投開票票數而言,其選舉人人數僅有35,661票,總投票數為24,881票,被告得票數為8,709 票,其落選最高票為6,888 票,相差僅1,821 票,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如上開收受茶葉之人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之票數可能更多;

況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故所查獲者應在少數,被告實際行賄者應高於所查獲之人數;

又揆諸前揭被告行賄之方式,堪認被告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遭查獲者應僅係計劃組織中之一部,是客觀上實難認被告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被告之賄選行為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被告辯稱其行為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核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選行為,且其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當選苗栗縣苑裡鎮第15屆鎮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