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4,重訴,54,2006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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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前名:Citir
現名:Multi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甲○○○○○○○
apo
法定代理人 Seshadri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龍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公司設於臺灣,被告公司設於新加坡;原告於西元2003年9 月30日向被告購買機器設備,雙方簽訂有英文版及中文版買賣合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惟原告主張:英文版合約有雙方代表人共4 人之簽名,自屬有效;

而中文版合約,僅有代表被告之2 人及代表原告之1 人簽名,尚缺代表原告之另1 人陳和錦簽名,應屬無效,是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應以英文版合約定之。

而英文版合約,關於準據法部分,係約定「本合約悉依新加坡共和國法律而為解釋及適用」,並未就管轄法院為約定。

從而本件自應以債務履行地即原告工廠所在地桃園縣觀音鄉之所在地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被告則抗辯:原告公司派常務董事郭明聰至新加坡與被告公司簽約,同時簽訂中、英文版合約,約定由郭明聰將中、英文版合約帶回臺灣給原告公司之陳和錦簽名,詎原告並未將陳和錦已簽名之中、英文版合約原本寄給被告,是被告所持有之中、英文版合約均只有3 個人之簽名。

惟查原告公司既授權郭明聰至新加坡與被告公司訂約,郭明聰即有完全之代表權,是以被告持有之中、英文版合約,雖均僅有前述3 人之簽名,該合約仍屬有效,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又中、英文版合約乃同時簽訂,互為補充,均有效力,參諸中文版合約關於準據法部分,係約定「本合約悉依新加坡共和國法律而為解釋及適用。

雙方合意以新加坡法院為不可撤銷的專屬管轄法院」,是以本件訴訟應歸新加坡法院管轄,本國法院無管轄權。

三、按兩造對於本院並無本事件之管轄權一節,均不爭執(見卷第81頁),惟本院仍應審究本事件究應屬本國法院管轄,抑或應歸新加坡法院管轄,而為移送或駁回之裁定。

查觀諸卷內原告提出之英文版合約(見卷第12頁),及被告提出之中文版合約(見卷第95頁),其最末頁買賣雙方簽名處,均有事先擬妥且當事人均屬特定之4 欄簽名處,堪認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係上開買賣合約應有該特定4 人之簽名,始能發生效力。

茲中文版合約既乏買方即原告公司之陳和錦簽名,有被告提出之中文版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自難認該中文版合約業已成立;

而兩造對於英文版合約業已意思合致成立,均不爭執,基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其他約定,自應以英文版合約為據。

被告辯稱中文版合約亦為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參以兩造對於英文版合約關於準據法部分僅約定「本合約悉依新加坡共和國法律而為解釋及適用」,並未就管轄法院為約定一節,均不爭執(見卷第81頁),足認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以新加坡法院為不可撤銷之專屬管轄法院云云,洵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合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桃園縣觀音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本事件有管轄權,足堪採信。

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健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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