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5,婚,28,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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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苗栗縣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2 日結婚,詎料被告於94年12月30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報警協尋,曾於95年1 月22日接獲雲林縣斗六警方通知尋獲後,被告復表明要外出工作不願返家,從此又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上開日期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見卷第28頁),應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節,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劉月香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51、5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文1 件載明被告目前行方不明尚未尋獲等語附卷可稽(見卷第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與其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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