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業已結婚10
- 二、兩造對於:渠等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業已結婚10年,並未
-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以原告經常遭被告毆
- (一)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係記載93年4月1日
- (二)證人即原告之妹甲○○到庭證稱:曾親眼看過被告打原告
- (三)證人甲○○到庭陳稱:伊與夫己○○去找原告時,被告剛
- (四)證人即被告之兄洪金碧到庭證稱:伊住臺北縣板橋市,常
- 五、綜上所述,原告縱曾於93年4月1日受有微傷,應認至多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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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號
巷28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業已結婚10年,並未生育子女,婚後第3 年開始,被告經常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二、兩造對於:渠等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業已結婚10年,並未生育子女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謄本1 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24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
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以原告經常遭被告毆打為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曾毆打原告。
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係記載93年4 月1 日,所記載之原告傷勢為:「左臉頰擦傷5 乘以1 公分」(見卷第8 頁),惟原告自承:被告最後一次打伊,係93年4 月1 日,伊離家約7 月,93年4 月1 日迄7 月前即94年10月間伊離家,被告均未毆打伊,期間兩造有吵架但無衝突,所能提出之證據僅為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其他遭被告打、罵之直接證據等語(見卷第18、19、77頁),是縱使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所故意造成者,依原告所提之前開物證所示,僅係兩造夫妻間偶爾失和而被告毆打原告,致令原告受有微傷,且迄今已逾2 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證人即原告之妹甲○○到庭證稱:曾親眼看過被告打原告3 次,第1 次94年年中,發生在被告家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4 鄰灣寶庄46之9 號,當時兩造吵架,被告很用力用手打原告右後背一下,當時原告未受傷,第二次是94年年中,距離第一次沒有多久,當時兩造吵架,被告用其拐杖很用力打原告左腳一下,那次原告並未受傷,第三次也是94年,距離第二次大約1 、2 個月,當時被告也是用手,很用力打原告右後肩膀一下,原告並未受傷,除親眼看過被告打原告三次外,僅聽原告講兩造吵架等語(見卷第59至63頁),則證人甲○○與原告前述自承:自93年4 月1 日迄7 月前即94年10月間伊離家,被告均未毆打伊,期間兩造有吵架但無衝突等語(見卷第18、19頁),已有不符,其前述證言是否真實,已屬可疑,況證人甲○○前述證詞縱屬真實,原告於上開衝突中亦均未受傷,應認僅為被告於兩造吵架時之肢體動作,尚難因此認係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證人甲○○到庭陳稱:伊與夫己○○去找原告時,被告剛好在打原告,被告叫伊及己○○不要管等語(見卷第48、52 頁), 而原告亦陳稱:伊受被告虐待,伊妹婿也知道等語(見卷第65頁),惟證人己○○到庭證稱:伊係原告之妹婿,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打或罵原告或對原告有何虐待情形,兩造夫妻難免有小口角,其他並無嚴重衝突,不了解為何原告不與被告同住,太太(甲○○)講伊有看到被告打原告,可能是口誤等語(見卷第56至58頁),故證人己○○亦無法證實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證人即被告之兄洪金碧到庭證稱:伊住臺北縣板橋市,常常聽到父母親說兩造有口角,說原告懶惰不煮給父母親吃,睡到很晚,整天不做事等語(見卷第44頁),證人即被告之父丁○○到庭證稱:被告不曾打過原告,有時候有吵架,被告並無打過原告,亦無罵原告難聽的話等語(見卷第44、45頁),證人即被告之母戊○○○到庭證稱:原告對渠等不好,不是渠等對原告不好,原告已經來九年,兩造吵架時,原告去叫管區來,後來就離家,原告在家時,被告不曾打、罵原告,亦不會對原告講難聽的話,原告要去哪裡都是被告開車帶她去,到最後管不動,原告一直和她外國朋友在一起,離家三次,有一次去桃園帶她回來等語(見卷第46頁),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縱曾於93年4 月1 日受有微傷,應認至多僅係兩造夫妻間偶爾失和所致,且距今已逾2 年,事過境遷,揆諸前揭說明,按其情形亦尚難認係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以實其說,自不容原告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被告離婚,從而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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