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52年12月2日結婚,現婚姻
- 二、兩造間對於兩造係52年12月2日結婚,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
-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 (一)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25號通常保護令,係本件被告為聲
-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970號不
- (三)原告提出錄音帶及譯文(見卷第16、128至134頁),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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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潘秀華律師
上 列 1 人
複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52年12月2 日結婚,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惟兩造婚後難以溝通,被告於93年4 、5 月間要求將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與兩造之子,但原告不同意,即於同年5 月31日要把原告殺掉,並於同年6 月2 日凌晨,趁原告熟睡中,以手抓原告之睪丸,欲置原告於死地,同年9 月21日,被告與兩造之子乙○○聯手,吼令原告負擔家庭費用及有線電視月租費,但原告一向未向原告拿取任何錢財取用,而且原告係60、70歲之老人,兒子亦已長大成人,故原告不予同意。
被告為維護兩造之子乙○○,經常謾罵原告,並有錄音可證,而被告為陷害原告坐牢,乃控告原告偽造文書,嗣經不起訴處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並未有不堪同居虐待原告等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間對於兩造係52年12月2 日結婚,現婚姻狀態仍存續中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44 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
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末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23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非以:其經常遭被告辱罵、遭被告提出保護令聲請及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為由,並提出錄音帶、錄音帶譯文、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2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29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查:
(一)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25 號通常保護令,係本件被告為聲請人,而以本件原告為相對人所提出者,並經本院調查證據屬實後,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足以證明原告有不法侵害被告之情事,而無法證明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何較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97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被告提出告訴內容為:「丙○○為告訴人甲○○○之夫,詎於民國86年6 月11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偽造告訴人甲○○○之署名及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隨即於翌日(12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9鄰南港5 之1 號即告訴人之住所,偽造蓋有告訴人上開印鑑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同意書,持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段1056地號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節,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罪嫌不足(見卷第215 至217 頁),但並不表示原告確無上開犯行,亦無法據此斷定本件被告於提出上開告訴時,確實明知本件原告並無上開犯行而故意誣指之,且其本質為夫妻間因夫妻財產更名登記所發生之偶然爭執,尚難因此認原告有何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較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三)原告提出錄音帶及譯文(見卷第16、128 至134 頁),用以證明其經常受被告謾罵,惟被告否認5 年以內有何對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見卷第207 頁)。
而原告復自承:錄音沒有記錄時間點,沒有錄影帶可供比對,無法從錄音帶內聽出錄音之時間等語(見卷第206 、207 頁),姑不論原告無法證明所稱錄音帶內被告之言語,是否確為被告之聲音,原告並無法據此錄音帶及譯文證明原告於5 年內有何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即使5 年前被告曾為前開錄音帶內容之謾罵,惟嗣後兩造之婚姻仍繼續維持長達5 年,揆諸前揭說明,足證該謾罵尚非客觀上達於動搖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事由,亦非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況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兩造婚姻早在20年前,因原告有外遇,就不該再維持下去,原告為外遇對象貸款很多錢,原告如何虐待被告,左鄰右舍親戚朋友都知道,依被告身材不可能去打原告,原告則以腳踢、棍子及三字經虐待被告,每2 、3 天就一次等語(見卷第34、35頁),益徵原告並未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亦無較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以及兩造間有何較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以實其說,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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