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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一九九八)東民初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判決書(即一、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
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壹仟元由原告甲○負擔),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一九九八)東民初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認可前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一九九八)東民初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東陽市公證處(二○○○)浙東證民字第二九二號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一八一七四號證明書驗證前開公證書確為真正。
而前開判決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雖係自願結婚,惟因婚前欠缺了解,婚姻基礎差,雙方未能建立起牢固之夫妻感情,為此,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上開判決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照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件:大陸地區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一九九八)東民初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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