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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丙○○
乙○○
上列2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身分證統
被 告 甲○○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五日內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茲查原告起訴並未敘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其訴訟費用亦因此無從核算,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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